怎样看待中国劳工为讨还尊严的艰苦斗争——兼答对西松信浓川和解的误解和“被”误解
林汉京(中国被掳往日本劳工联谊会(筹)顾问、二战中国被掳劳工联谊网主编)
4月26日下午,在日本东京简易法庭,中国二战被掳往日本信浓川劳工与日本西松建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被掳往日本劳工联谊会信浓川分会的5名代表在和解书上签字。中国新闻网等国内主流媒体及时向国内公众报道了这一信息。然而中央电视台在当晚18:30《共同关注》新闻栏目就此电话连线“本案的原告方代理律师” (注)了解法庭和解的详细情况之时,主持人和电视观众却惊讶地听到在电话那边接受采访的人回答说和解被“原告方全体的拒绝了”。(http://video.soso.com/play/%E4%B8%AD%E5%9B%BD%E5%8A%B3%E5%B7%A5%E6%8B%92%E7%BB%9D%E6%97%A5%E6%96%B9%E8%B5%94%E5%81%BF/?zd=0&i=5&start=0&ch=v.res.play )接下来在第二天很多媒体的版面上出现更多质疑本次和解的声音。比如:腾迅网“今日话题”的主编以整版篇幅汇集有关资料,制作了“劳工索赔重大突破是大误解”的话题页面,引起广大网友的关注和浏览,短时间内留言的热心网友就有1400多位。面对如此对立、矛盾的报道和评价,笔者认为有必要就上述相关问题根据自己的了解作出说明,以向公众澄清这一受到广泛关注的劳工索赔重大事项。
注:接受采访者曾经参与对相关诉讼案件原告方的法律援助事务,但不是本案和解事务的“代理律师”。
一、和解不是妥协,不是自取其辱。是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中主张劳工诉求的抗争方式
了解劳工索赔历史的同胞清楚,在此前达成的劳工和解案例中确实出现过公众质疑的问题。那么,这些年事已高、一次次经历索赔诉讼败诉打击的中国劳工和遗属,为什么还要选择“和解”这种让同胞听起来多有不快的法律方式解决日本对自己加害历史的欠债呢?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首次就中国民众对日索赔诉讼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中国劳工作为个人无权对日本企业或政府提出索赔。这一终审裁决否认原告有权通过日本司法渠道索赔,意味着一系列战后索赔案件实际上均宣告终结,中国受害者通过司法途径向日本政府和有关企业索赔的大门已被关闭!这样的结局对于中国劳工和其他显然是不公正的,充分暴露了日本法律对于战争受害者而言没有公平和道义(参见搜索笔者:《日本法律的真实面目》)。站在日本法律的角度看中国劳工是败诉者;然而,站在人类正义的立场上,中国劳工不是失败者。1995年6月28日,以耿谆为首的11位“花冈惨案”幸存者及死难者遗属代表组成原告团向东京日本地方法院递交了索赔诉讼书。从那时算起,中国劳工与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顽强斗争足足16个年头,在日本法庭上中国劳工向日本社会揭露日本军国主义迫害、奴役被掳劳工的罪行,在这些迫害的事实被法庭一一认定的同时,他们用自己悲惨的经历和顽强的意志教育、感悟了日本民众,他们坚持索赔诉求和政治要求,展现了中国劳工群体的神圣尊严和斗争精神。
十几年的诉讼斗争使日本社会广泛了解了当年日本政府和企业在强掳和奴役劳工的罪行,以及这一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合理解决的事实,因而在道义上将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置于十分孤立和尴尬的境地。掳日劳工问题一天不解决,他们就不能逃脱道德的批判,在世界人民和它的商业伙伴面前的形象就受到质疑和指责。因而给中国劳工们通过其它手段继续追究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创造了时机和条件。“和解”是民事侵害案件在诉讼以外被广泛采用的法律解决方式。由于劳工诉讼采取的是民事诉讼的形式,并且考虑到在国际上也多次有用其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成功案例,中国劳工的索赔事宜同样适用于“和解”的法律形式,尽管这并不是劳工们认为理想的解决方式。
有的专家提出:这次和解并非掳日劳工索赔案的首例。最早在2000年中国劳工诉鹿岛建设的“花冈案件”和解,并由此形成了以“谢罪道歉、出资建碑并调查、设立基金、象征性救济”等为主要内容的“花冈和解”模式。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第一,花冈和解的产生过程受到诸多当事者的质疑,在和解成立之前没有得到包括首席原告在内的中国劳工原告的认同;第二,更重要的,它没能体现中国劳工索赔的政治要求,不存在上述专家归纳的“谢罪道歉、出资建碑”等内容;第三、花冈和解基金委托慈善机构管理,也被认为在某种程度上映证了基金救济的属性;第四、和解文本中无理设置了对不同意和解劳工权利的限制条款;第五、在和解生效的当日,签署和解协议的日本鹿岛公司公然单方面发表“声明”,宣称它在战争期间尽到了对中国劳工照顾的义务,基金没有赔偿和补偿的性质。这足以说明它没有诚意“和解”。由于上述一些原因,花冈和解从一开始就受到以耿谆老人为代表的部分花冈受难者的抵制,以及来自中国民间、学界和法律人士的质疑和批判。对照与此,尽管同为“和解”一词,真正了解情况的人都知道,花冈和解与今天的信浓川和解有着近乎本质的区别。
作为中国劳工被害者对日索赔组织的中国被掳往日本劳工联谊会(筹,以下称劳工联谊会),充分认识到在当前形式下采用和解方式坚持对日索赔斗争的目的和意义,在主导的本次与西松公司的和解谈判中,争取了最广泛的受害劳工及其家属的意见,在中国二战劳工法律援助团的协助下坚决贯彻劳工诉求“政治目标决不妥协,受害补偿据理力争,代理机构由我主张,无理条件坚决排除”的原则,在以律师小野寺利孝、高桥融为代表的“中国人强制连行强制劳动事件辩护团”日本律师的大力帮助下,通过与日本西松建设公司的艰苦谈判和反复较量,最终由被强掳至信浓川事业场所服劳役的中国劳工代表与西松建设签署了和解协议。可以说,这份协议基本上实现了上述的诉求原则和主要目标。
二、坚持政治目标决不动摇,最终实现了受害事实认定,加害企业谢罪。
劳工联谊会坚持把实现劳工索赔诉求的政治目标放在与加害方实现和解的首要条件。具体地说,政治目标就是要求加害企业在和解法律文书上明确地承认在战争期间对中国劳工犯下了不法侵害的历史事实和责任,并对此向受害者表示谢罪。代理本案的日本律师被告知:在和对方的谈判中要明白无误的告诉西松公司,政治目标是中国劳工同意进行和解谈判的前提和核心,目的是为了讨还被战争剥夺的人权和尊严。只有在实现政治目标的前提下才能商谈具体的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以及其它事宜。这高度体现了中国被害劳工在解决自身人权伤害问题中,把为民族、国家和劳工群体的利益放在第一位,表现出崇高的精神境界。这不是一个“妥协”这样带有贬讽意义的措辞可以用来评价的!
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劳工们表现出了坚定的意志和足够的耐心,绝不允许再出现类似花冈和解那样为加害企业开脱罪责的文字表示。日本律师也付出巨大的努力贯彻劳工们的政治要求。在最后达成的和解文书上,这部分的文字表示如下:“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强掳到新潟县信浓川工程事业所,强制在发电厂建设工地做苦役的183名中国劳工案件,是基于‘有关向内地引入华人劳工’的内阁会议决定的历史事实(以下称‘信浓川案件’),申诉人承认这一事实,作为企业,承认对信浓川案件的受害者及其遗属(以下称‘受害者’)负有历史责任,表示深刻反省和谢罪之意。”
这里要着重说明的是:“历史责任”四个字是在劳工联谊会的代表们一致坚决主张下写到文书之中的。由于日本法院已经无理驳回中国劳工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文书中写入“法律责任” 确实已经没有可能。但是西松公司表达了对“被强掳”、“强制做苦役”中国劳工案件负有历史责任。历史责任这一概念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责任,却可以在另一个重要层面上反映了加害企业对战争罪行的承认和对加害历史的认识,无论今后到什么时候都不构成加害企业对已认定罪行的回避。法律责任在道歉、赔偿后可以被受害者免除,历史责任则需要永远承担。它承载的意义在于:警醒和教育后人,永远不要再发生强掳和奴役劳工历史悲剧。基于以上认识,劳工代表认为西松公司能够做出这样的表示,同时表达了对受害者的反省、谢罪,体现了对本次和解有诚恳态度,所以同意接受上述条款。至此,和解基本实现了劳工诉求的政治目标。
笔者认为:本次和解充分汲取了花冈和解没有达到劳工政治诉求的深刻教训,第一次在相关法律文本上明确无误地记载了责任人的反省、谢罪意向及其对应的侵害事实、历史责任,在实现劳工索赔的政治诉求上具有突破的意义。如果对此视而不见,硬要指责道歉“空洞”,就否定了中国劳工维护民族尊严和人格权力上做出的艰难努力和艰苦斗争,这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再者,在和解文件中写入“基于‘有关向内地引入华人劳工’的内阁会议决定”的表述不能被理解为西松公司向日本政府推卸了责任从而减轻了自己的罪责(即便它有这样的企图)。因为,强掳和奴役是日本政府和企业在战争期间共同对中国劳工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二者中日本政府始终处于决策和主要的地位,是主犯,日本政府对劳工经历的苦难理应负主要的责任。如果对主犯的罪责只字不提,对加害责任不区别主次关系,容易被误解为日本政府与企业应负罪责相等,甚至被误读为受害者们不再打算追究其责任,会加重今后继续向日本政府斗争的困难,同样是不合情、不合理的。
三、和解基金的性质是赔偿,不是救济。
在政治目标基本实现的前提下,对必须要求加害企业给付的赔偿金怎样争取和设置就是和解要解决的又一个关键性问题。这包括:赔偿金在和解文件中的名义、赔偿资金数额的认定、委托管理运作机构的确定。由于此前的劳工和解案例都出现过被质疑的情况,所以在没有详细说明本次和解相关内容之前,这个问题同样容易引起公众的争议。有的人面对媒体急匆匆地硬要把和解金说成是救济金。针对与此,笔者不得不用较大的篇幅尽量详尽的向关注的同胞予以说明。
1、和解基金的性质是赔偿,不是救济。
众所周知,赔偿和救济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支付行为。同时二者的判断有公认的标准,不应该也不容易被混淆。
赔偿的概念是:“因自己的行动使他人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出处见《现代汉语大辞典》商务印书馆)。与之对应的赔偿金,严格的法律意义应该是损害方“向受损害和受伤害的人表示道歉或认错”一次性或多次给付的对价,赔偿金在经济上的作用是补偿对方人身、财产、精神的伤害。既然是对价,赔偿不是无条件的。接受赔偿金意味着受害方接受损害方的道歉,同时也要求被赔偿一方承担不再就同一伤害事件纠缠对方的义务。
赔偿金给付的金额取决于损害程度和被害方的宽容程度,其他主客观因素也对其产生影响。赔偿金的给付方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必须是伤害事件的责任人。因此一般需要谈判、仲裁或法庭判决,没有主动给付的特征。
救济的概念是:“用金钱或物质帮助灾区或生活困难的人”(出处同上)。这是一种慈善行为。救济不是对价,不以要求被救济一方承担义务为条件,给付者没有资格限制,并且救济金具有主动给付的特征。
劳工索赔的第一案例花冈和解生效文件中没有企业鹿岛建设明确承认加害事实、表达道歉、谢罪的意愿。因此尽管花冈的受难者是第一个站出来代表中国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进行索赔斗争,迫使鹿岛拿出资金设立了“花冈和平友好基金”,但是基金的性质不能被公众认定是对劳工的赔偿,成为中国劳工索赔案例的永久遗憾。然而以中国被掳往日本劳工联谊会(筹)为代表的继续斗争的中国劳工群体已经认识和深刻汲取这一教训,面对谈判对手可能出现的狡辩、抵赖制定了应对策略,就算他们真的要玩弄“文字游戏”也会坚守信念、奉陪到底。
通过中国劳工的不懈斗争和日方律师团的艰苦努力,在本案达成的和解文本中日本西松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承认对信浓川案件的受害者及其遗属(以下称“受害者”)负有历史责任,表示深刻反省和谢罪之意”。 如果笔者在本节开篇对赔偿和救济概念引用足够权威的解释是正确的话,还能够说信浓川和解案例设置的基金是救济金,不是赔偿金吗?!有人偏偏要咬文噘字,说在和解文本日文部分使用了“偿金”,词义的解释是“救济”。笔者不识日文,倒是想请出此言者拿出论据,说明此种牵强解释如何得来?
2、赔偿金额做出了让步。
中国劳工和其他战争受害者,在二战期间受尽磨难。有的惨死异国他乡,有的落下终身病患与残疾。他们的苦难经历是用血泪书写而成。他们和他们的亲属完全有权利要求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在认罪、道歉的基础上给予充分、合理的赔偿。劳工联谊会提出对每一位受害劳工的最低赔偿金额,并且始终要求日方律师尽最大努力,为劳工争取较多的赔偿金额。但是,由于种种障碍造成赔偿金额没有达到理想要求,这是十分遗憾的。西松不肯接受被害劳工提出的赔偿金额究其原因也很简单,企业为经济利益使然。这其中客观上存在的制约条件有两个:其一、同类既有案例给付的资金金额对本案例构成不利于索赔方事实上的“恶例”,对西松公司坚持己见有利;其二、援引的国际上类似集体解决战争遗留问题的赔偿方案,也没有达到使受害者满意的标准,如:德国战后设立的“记忆、未来、责任基金”(此前原告得到个别解决的案例没有可比性,比如大江山和解案)。
笔者的上述分析只是说明客观存在的事实。具体结合本案例,由于信浓川的中国劳工在日期间有将近一半的时间在西松以外其他日本企业之下做苦役,日本政府和其它企业应负的责任还有待继续追究,所以劳工代表接受法律援助团的建议,在金额上做出了让步。
3、第一次实现了基金管理机构由中国劳工自己主张
在此前案例中管理机构的选定基本是采纳日方律师提出的意见。本次劳工和解案的日方律师尊重劳工联谊会的意见,排除了其它不合适的机构设置意见(原因何在,有待讨论),最终在和解文本中确认了由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作为基金的托管机构。笔者认为,仅就此点来说就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基于“发展和完善中国人权事业,增进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在人权问题上的相互理解与合作,共同推进世界人权进步事业”的宗旨接受托管此项赔偿基金,更加确立了本项基金不是慈善性质的救济金,可以在最大程度体现了劳工的尊严。其次,中国被掳往日本劳工联谊会(筹)相信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在其上级主管机关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指导下,能够严格按照国家《基金法》、《信托法》等有关法律管理运作本项基金,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和解条款中确定的使用用途和目的,进而为未来可能实现的劳工政治解决设立全国性赔偿基金托管奠定基础。
四、坚决排除无理的和解条件,被指责事项没有事实依据。
西松建设公司坚持在和解文本的引言中引述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的相关部分。对此劳工联谊会曾经多次明确表达反对意见,但这一正当主张西松公司没有接受,坚持写入了所谓“判决结果” 。对此,法律援助团和联谊会在认真分析利弊后决定采用应对预案,即在签订该和解协议的同时签订对和解事项的确认书作为补充协议。西松公司在最后时间同意了此举。确认书文本由劳工方提出,中国劳工明确表示不承认日本最高法院判决的效力,这响应了中国政府在日本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后的明确表态。该确认书由双方的签约代表同时签署和交换,属于和解协议的附件文书,与和解协议的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采用这一方式是排除对方设置无理和解条件的非常措施。持不同观点、立场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可能做出对这一措施的不同评价。对此,笔者的认识是:这一措施的采用有助于劳工,无助于西松,对此应作积极理解。
第一、在引言部分目引述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的相关部分,西松公司的目的是要作为其排除法律责任的依据。然而,确认书中表示劳工代表“不接受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与在和解文本正文中固定了西松“承担历史责任”相呼应,即便有引言部分文字铺垫,西松公司的这个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
第二、日本最高法院主张给予“救济”,西松公司当然也乐得“救济”了结。但是由于劳工主张的政治要求在和解文本的正文部分得到体现,没有任何与救济相关的语言表述,有的恰恰是劳工要求的赔偿。所以实际上和解达成的不是日本最高法院对劳工的救济主张,而是劳工的赔偿要求。因此,引言部分便成为本次和解对方希望的缘由与实际和解结果不一致的鲜明写照。
第三、确认书中双方共同排除了对和解文本中可能被误读或利用其限制他人权利的理解,即:“和解的法律约束力当然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对方及其代理人,有责任向本案有关人员也包括仍未联系到的人彻底说明本和解的宗旨并呼吁他们加入委托的框架。对于响应这一呼吁的各位,本次和解的内容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实在不想参加的人,本和解并不具有剥夺其权利的法律效果”。 这一确认事项充分体现了签署协议的双方和所有参与协议方案策划进程的劳工联谊会成员、法律援助团队和其他志愿者、代理律师对全体受害劳工选择权利应有的尊重。
综上所述,劳工代表方对能够预想到的在和解中可能出现的无理限制条件已经据理排除。公众在了解上述事实后可以得出结论,劳工联谊会为维护劳工合法权利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有关对本次和解的种种指责不成立。
笔者还要指出:指责者称“如果中国劳工在‘和解条款’上签字,即意味着中国劳工接受了‘请求权已放弃’”。笔者要特别指出:这一错误言论,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如果这一指责是指同意和解的劳工接受了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结论,就是对和解文本的上述附件内容视而不见,是对本次和解断章取义的曲解,其有害作用是阻止被害者加入和解;如果是指劳工参加和解后与西松的争议因为“和解”所以“化解”,以后没有再度提出索赔的权利了,这种指责出自善于代理民事纠纷的律师简直就是低级错误,用不着笔者再引经据典予以驳斥。当事人接受解决条件的同时接受与之对应的法律约束是基本常识,这对当事双方是公平、公正的。笔者需要告诉公众的是:和解后虽然化解了受害劳工与加害企业利益纠纷,但是劳工没有丧失对其他加害者讨还尊严和利益的权利,也永远不会丧失继续对在战争时期受到的非法虐待控诉的权利。
中国劳工对日索赔在经历了十多年的风风雨雨,在十分困难的条件下与曾经犯过战争罪行,严重伤害中国劳工至今仍不肯认罪的日本政府和加害企业顽强抗争,展现的是劳工索赔群体坚强而悲壮的精神。在遭受多少磨难、挫折、失败和遗憾后,他们逐渐向着讨还正义和尊严的正确方向前行。签署本次和解的受害劳工代表是本着对历史负责、对民族尊严负责的态度,履行的是自己庄严和神圣的权利,理应得到全体同胞、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和赞许。同时和解的意义和社会效果必将承受历史的检验,劳工索赔的进程还要继续前行,欢迎所有关注和支持劳工对日索赔的各界人士、海内外同胞参与和提供支持,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包括善意的批评意见。但是,任何采取主观臆断、讥讽嘲笑、歪曲事实的方法进行无端指责和恶意诋毁,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都是错误的和站不住脚的,应该受到谴责。
(完)
作者:林汉京
2010年5月1日国际劳动节
于北京
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理事 ◇上海市第四、五届优秀教育网站 ◇上海市网络文化协会首批会员 ◇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会员◇上海四行仓库抗战纪念馆筹建顾问◇世界华人保钓联盟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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