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协议”的启示

  在和解协议达成后的记者会上,花岗事件受害者诉讼代理人新美隆对东京高等法院民事第17部的新村正人审判长等法官的努力表示谢意,对日本司法制度表示敬意,认为之所以能够下达“和解劝告”并促成和解,是因为日本司法部门能正确认识历史,有宽宏的度量。对此,笔者无意全盘否定。但是,为了全面认识日本司法是否公正,我们应该回顾一下当时的国际环境。

  东京高等法院是在1999年9月10日对当事人双方下达“和解劝告”的。而此前不久,在1999年7月,美国加州议会通过了一项特别法案,要求日本政府认真清算历史,向一切战争受害者作出赔偿。这项法案看似只是美国的地方法案,但实际上意义重大。日本在美国的主要跨国企业均设在加州,而这些跨国企业中,包括鹿岛、川崎重工、三菱、三井等日本大企业,均有过使用中国劳工和美英战俘以及接受日本政府资金制造机舰武器侵略中国的历史。根据该法案,只要中国受害者或他们的亲戚、后人有一人生活在美国,那么,他们就可以向加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这些日本企业作出赔偿。

  在这种环境下,日本法院如果不能及时促使花岗事件的原被告达成和解,或者再度驳回控诉人上诉的话,花岗事件的受害者完全有可能向美国加州的地方法院起诉鹿岛公司。这样,日本法院、被告鹿岛公司就无法掌握主动权。日本国东京高等法院的法官们为了不让鹿岛公司和日本的利益在美国加州遭到不测,所以在短时间内使出浑身解数,力促和解成功。从1999年9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审理对此案下达了“和解劝告”起,至2000年11月29日达成“和解协议”为止,已有过20多次法庭调解,平均计算每月有两次,这种“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在日本司法界是少见的。

  揣测不足为据,但将“和解协议”与禁止受害人今后在自己国家及其他国家和地区行使请求权的规定联系起来分析,笔者以为,日本的司法公正、日本法官的良心不过“尔尔”。

  美国加州的对日本企业追究责任的特别法案,导致了人们的另一种新思考:中国的法院对此种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笔者以为答案是肯定的。中国的法院如果要受理此类案件甚至不需要特别立法,主要法律根据就是现行的《民法通则》。需要注意的只是,中国法院可以受理的这类案件中,被告只能是自然人或法人,而不可以将日本国作为被告。因为,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国际社会上公认的一条法律原则是“平等者之间没有审判权”。同样,美国加州特别法案也只容许加州的法院以日本企业为被告。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院完全可以对日本企业强制中国劳工案件进行受理(其追究日本国国家责任的部分则不能受理)。

  战争中的中国民间受害人向本国法院起诉日本企业本来是顺理成章。问题是,一旦本国法院受理,就会产生一系列新问题。它可能影响两国的经济贸易,影响两国的外交和政治关系等。考虑到这种潜在的不利因素,中国境内的法院至今没有审理过类似案件。

  据说,在2000年8月22日,曾被三菱、三井企业强制奴役过的中国劳工远渡重洋,向美国加州洛杉矶法院集体起诉在美国的16家三井系公司和4家三菱系公司。如果中国的受害者“舍近求远”,在美国加州的法院起诉获胜的话,那完全称得上“利国利民”。

  可以作进一步的思考∶如果花岗事件的受害者拒绝签署这种和解协议,结果又如何呢?

  如前所述,受害者可以向美国加州的法院起诉鹿岛公司,也可以在本国的法院尝试起诉鹿岛公司,再者可以听任东京高等法院的判决。当然日本国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受害者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还可以上告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得不到保护,此时,其本国可以行使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国际法的一个概念,并为国际社会所承认。基本内容是∶本国国民受到外国的不法侵害,在侵权国实施救济后,合法权益仍然未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其本国政府可以与侵权国家进行交涉,对本国国民行使保护权。此时,纷争的主体已经不是个人与侵权国家,而是保护国与侵权国之间的纷争。保护国可以对侵权国采取武力以外的惩罚措施,如经济制裁、禁止侵权国的国民入境、拒绝司法协助等。理论上,在一定范围内,如果侵权国违反国际义务的话,保护国就此法律问题,不仅可以与侵权国以外交的方法解决,甚至可以提出通过国际司法、仲裁的方法来解决。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受害的个人最多只能请求国家行使外交保护。行使外交保护是国家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义务。换言之,国家可以行使外交保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该权利。通常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国家往往在政治、经济等总体实力方面具有一定优势。现阶段,在中国法院起诉或国家行使外交保护权方面有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但是这并不妨碍学者对此进行理论研究。

  笔者有一个金色的梦:“当一定的客观条件成熟时,从未来的某一天开始,我的祖国终究会不惜代价行使上述主权,来保护她的主人(公民)的基本人权。”

结束语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被告鹿岛公司对受害者不仅没有诚心悔过之意,而且还耍手腕搞文字游戏,毫无操守。其所作所为不但使自己名声狼籍,也是给大多数正直的日本人脸上抹黑。中国人不应该原谅鹿岛公司。

  笔者对向日本法院提出诉讼的11名花岗事件的受害者充满深切的敬意。他们有权向日本法院起诉,也有权放弃属于自己个人范围内的权利,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要求他们这样或那样。在长达十年之久的艰难的起诉过程中,有的老人尚未看见“和解协议”就撒手人间,我们没有理由要求他们继续坚持。本文对“和解协议”作了严厉的揭露和批判,但无意苛求受害者。盲目拔高“和解协议”的政治意义,只能误导读者。

  希望本文的发表能为其他正在或准备向日本起诉的中国受害者提供一些借鉴和法律上的参考意见。

   2001年1月29日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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