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审判》是《南京大屠杀史料》丛书的一本。

  1937年7月7日,日本帝国主义发动全面侵华战争。同年12月13日,侵华日军入侵南京,在南京制造了现代战争史上破天荒的残暴记录,三十万南京人惨死在日军的屠刀下,该惨案震撼了全世界。

  1945年8月15日,日本政府正式宣布无条件投降。同年9月2日,同盟国在日本东京湾美国“苏米里”号主力舰上接受日本政府的投降。同盟国依据屡次发表的宣言,公告:战后必须严惩日本等法西斯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战争罪犯。1946年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于东京,审判日本甲级战犯。乙,丙级战犯,则由各受害国进行审判。

  中国根据同盟国的议定,1946年2月15日成立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于南京,南京大屠杀案由该庭审判。

   《南京审判》的内容有三大部分组成,其简介如下:

一、 南京审判日本战犯的国际法与中国刑法

(一) 同盟国促令日本投降并审判其战犯

(二) 日本向中国投降的降书

(三) 日军暴行与战争国际法和中国刑法

二、 国民政府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的成立

(一) 军事法庭的成立

(二) 南京大屠杀立案及其战犯名单

三、 军事法庭开庭审判

(一) 首审战犯谷寿夫

1、 战犯谷寿夫被引渡来华受审

2、 军事法庭关于部分被害人详历表

3、 被害人知情人的控告与证人证词

4、 军事法庭关于蒋公?、郭岐、陈楷的呈堂证据

5、 军事法庭审判战犯谷寿夫

6、 战犯谷寿夫的申辩书等详文

(二) 续审战犯向井敏明、野田岩(即野田毅)、田中军吉

1、 续审战犯田中军吉

2、 续审战犯井敏明、野田岩

3、 战犯田中军吉与战犯向井敏明等并案审判

《南京审判》新公布的资料:

1、 日本天皇裕仁关于投向诏书

    日本天皇裕仁关于投降的诏书①

 (1945年8月14日)

  朕深鉴于世界大势及帝国之现状,欲采取非常之措施,以收拾时局,兹告尔等臣民,朕已饬令帝国政府通告美英中苏四中愿接受其联合公告。

  盖谋求帝国臣民之康宁,同享万邦共荣之乐,斯乃皇祖皇宗之

  ①复旦大学历史系编译〉《日本帝国主义对外侵略史料选编》。

  遗范,亦为朕所拳拳服膺者。前者,帝国所以向美英两国宣战,实亦为希求帝国之自存与东亚之安定而出此,至如排斥他国主权,侵犯其领土,固非朕之本志,然自交战以来,已阅四载。虽陆海将兵勇敢善战,百官有司励精图治,一亿众庶之奉公,各尽所能,而战局并未好转,世界大势亦不利于我。加之,敌方最近使用残酷之炸弹,频杀无辜,惨害所及,真未可逆料,如仍继续交战,则不仅导致我民族之灭亡,并将破坏人类之文明。如此,则朕将何以保全亿兆之赤子,陈谢于皇祖皇宗之神灵。此朕所以饬帝国政府接受联合公告者也。

  朕对于始终与帝国同为东亚解放而努力之诸盟邦, 不得不深表遗憾;念及帝国臣民之死于战阵、殉于职守,毙于非命者及其遗嘱,则五脏为之俱裂;至于负战伤、蒙战祸、损失家业者之生计,亦朕所深为轸念者也。今后帝国所受之苦难固非寻常,朕亦深知尔等臣民之衷情,然时运之所趋,朕欲忍其所难忍,堪其所难堪,以为万世开太平。

  朕于兹得以维护国体,信依尔等忠良臣民之赤诚,并常与尔等臣同在。如情之所激,忘滋事端,或者同胞互相排挤,扰乱时局,因而迷误大道,失信义于世界,此朕所深。宜举国一致,子孙相传,确信神州之不灭,念任重而道远,倾全力于将来之建设,笃守道义,坚定志操,誓必发扬国体之精华,不致落后于世界之进化。尔等臣民其克体朕意。

  御名   御玺

  昭和二十年八月十四日
                                     各国务大臣副署

2、 日本政府向中国投降的降书

    日本向中国投降的《降书》

(1945年9月9日)

  一、日本帝国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已向联合国最高统帅无条件投降。

  二、联合国最高统帅第一号命令规定:“在中华民国(东三省除外),台湾与越南北纬十六度以北地区内之日本全部陆海空军与辅助部队应向蒋委员长投降”。

  三、吾等在上述区域内之全部日本陆海空军及辅助部队之将领,愿率领所属部队向蒋委员长无条件投降。

  四、本官当立即命令所有上第二款所述区域内之全部日本陆海空军各级指挥官,及其所属部队,将所控制之部队,向蒋委员长特派受降代表中国战区陆军总司令何应钦上将,及何应钦上将指定之各地区受降主官投降。

  五、投降之全部日本海陆空军立即停止敌对行动,暂留原地待命。所有武器、弹药、装具、器材、补给品、情报资料、地图、文献档案、及其他一切资产等,当暂时保管。所有航空器材,及飞行场一切设备,舰艇、船舶、车辆、码头、工厂、仓库,及一切建筑物,以及现在上第二款所述地区内日本陆海空军,或其控制之部队所有,或所控制之军用,或民用财产,亦均保持完整,全部待缴于蒋委员长及其代表何应钦上将所指定之部队长,及政府机关代表接收。

  六、上第二款所述区域内,日本陆海空军所俘联合国战俘,及拘留之人民立予释放,并保护送至指定地点。

  七、自此以后,所有上第二款所述区域内之日本陆海空军,当即服从蒋委员长之控制,并接受蒋委员长,及其代表何应钦上将所颁布之命令。

  八、本官对本降书所列各款,及蒋委员长与其代表何应钦上将以后对投降日军所颁布之命令,当立即向各级军官及士兵转达,遵照上第二款所述地区之所有日本军官佐士兵,均须负有完全履行此类命令之责。

  九、投降之日本海陆空军中任何人员,对于本降书所列各款,及蒋委员长与其代表何应钦上将嗣后所授之命令,倘有未能履行,或迟延情事,各级负责官长及违犯命令者愿受惩罚。

  奉日本帝国政府及日本帝国大本营命令签字人中国派遣军总司令官陆军大将冈村宁次

  昭和二十年(公历一九四五年)九月九日前九时分签字于中华民国于南京。代表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大不列颠联合王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并为对日本作战之其他联合国之利益接受本降书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公历一九四五年九月九日)午前九时  分,在中华民国南京中国战区最高统帅特级上将蒋中正特派代表中国陆军总司令陆军一级上将何应钦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596]

3、 国民政府军委会关于英国建议同盟国组织战犯罪行委员会致参事室代电

  军事委员会关于英国建议同盟国组织

战犯罪行委员会致参事室代电

(1943年6月13日)

  参事室王主任勋鉴:据外交部吴次长呈报,英方建议召集同盟国代表讨论组织调查战事罪行委员会,请指定人选等情前来。兹将原签呈及附件随文转发,即希核议,并拟议代表人选具候核。中正。已阮。侍秘。附发原签呈一件,附件中西文各二件[缺]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七六一/208]

4、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与战争国际法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与战争国际法
(1946年10月)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二、将人质处死。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三款。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四、故意饿死平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五、强奸。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国际公法及惯例。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同前条。
  七、流放平民。
  同前条。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第四六条。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第四四条,第五二条。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一、对占区居民强迫徵募兵役。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二项,及第五二条。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二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四三条,第四六条。
  十三、抢劫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七条,及第二八条。
  十四、没收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八条,第四九条,第五一条,第五二条。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防止伪造货币,国际公约(限于伪造法币之罪)与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三条。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六条,第五零条。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四六条,第五五条,第五六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五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一条,第四条。
  二?、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第五六条,与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尚无公认有效之条约,只能从违反人道,及国际公法,及惯例上立论,参阅一九二二年华府会议订立之关于潜水艇条约(伦敦海军会议修正),惟该约迄尚未经缔约国批准,但可认为国际法之既存的人道规则。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海牙海战中限制行使捕获权条约第三条,第四条。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七条,战时海军轰击条约第五条,与红十字会条约第一条。
  二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日内瓦红十字会条约推行于海战条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各该被破坏之红十字之规则。
  二六、使用毒气。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二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五款。
  二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四款。
  二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四条,第二一条,与战时俘虏待遇公约。
  三?、徵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及人道。
  三一、滥用休战旗。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六款。
  三二、井中置毒。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二三条第一项第一款。
  三三、集体拘捕。
  海牙陆战法规及惯例条规第五?条及人道。
  三四、实行毒化政策
  国际禁烟公约及国际公约。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73]

5、 国民政府对日主要战犯土肥原贤二等三十名的起诉书中有关国际法

  国民政府对日主要战犯土肥原贤二等三十名起诉书节录
(1946年10月)

  第二目    违反和平罪

  该被告等意图侵略,不惜制造世界大战,悍然破坏和平,自一九三一年起迭次发动侵华战争,及太平洋战争,其详情已见前述。此种行为显然违反国际条约与国际协定。兹将其所违反之条约协定分述如左:

  (一)违反国际联盟盟约

  查国际联盟盟约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持世界和平与国家安全。盟约第十条明定:联盟各会员国担任并保持所有联盟各会员国之领土完整,及现有之政治上独立,以防御外来之侵犯,如遇此种侵犯或有此种侵犯之任何威力或危险之虞时,行政院应筹履行此项义务之方法。当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日本突然以军事占领沈阳后,在一个月之内,继续占领东三省全部,此种行动,绝对违反上开规定,我国乃根据盟约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向国联提起控诉,日本初尚狡辩,继则决心一手撕毁国联盟约,悍然退出国联,以为所欲为,于是继续发动一二八上海事变及七七卢沟桥事变,全面侵华,以掀起世界大战。我国政府为呼吁和平,于一九三七年八月三十日通告国际联盟关于中日两国武力冲突情形,九月十二日乃援用第十条及第十七条正式向国联控诉,九月十六日国联行政院议决,将中日事件交付国联大会之谘询委员会处理。该委员会受理中日事件后,又设立一小组委员会,专司其事。该小组委员会由立陶宛(LETTONIE)澳大利亚、比利时、英国、中国、  厄瓜多尔(EQUATENR)法国、新西兰、荷兰、波兰、瑞典、苏联诸国代表组成,美国亦派代表参加。
  一九三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谘询委员会决议,宣告日本对中国轰炸之罪状,此项决议并经九月二十八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全文如次:
  谘询委员会鉴于日本飞机轰炸不设防之中国城镇,使无辜平民,老弱妇孺死伤甚众,极表愤慨,今郑重宣告日本之此种行为,实为激起全世界之敬骇与公愤,罪不容恕!
  九月二十九日谘询委员会举行第三次会议时,美代表宣告美国接受上述决议案,其结语有云:美政府已数度通告日本,特别为九月二十二日之照会,认日本在人烟稠密之地区到处轰炸,不合正义,违反法律与违反人道。
  谘询委员会小组委员会,于事件详细研究后曾制作报告书二件,先经一九三七年十月五日谘询委员会采纳,复经同年十月六日国联大会正式通过。该报告书中有云:观于本报告第一部分所陈述之事实,即可知日本对于中国及对于其他国家之不遵守上述各条约,甚为明显。日本既如上述情形,策动海陆空军在中国全国作战,则与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及其领土之完整,并关于中国以和平手段解决争议各点,当然绝不相容。该报告书之结论中有云:本委员会于研究上述事项以后,不能不认为日本在中国陆上、海上及空中之军事行动,绝对逾越其应付当初争议事件之需要。日本此种行为,绝不能促成两国间友善之合作,如日本政府人员之所宣称者。日本无法辩明被等之行动为出于合作之手段,或有实施正当防卫之权。日本实违反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所签订之九国公约及一九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签订之非战公约。
  其后国联行政院,复应中国政府之请求,于一九三八年九月十九日决议援用盟约第十七条,竟被日本政府拒绝。一九三八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大会通过一报告,除重申一九三七年十月六日及一九三八年五月十四日各报告及决议案外,对于适用第十六条之方式,略谓:
  今各国政府所采取之步骤,虽尚未一致,但中国之英勇抗战,殊值国联其他会员国之敬仰与援助,当此远东局势极严重之际,国联各会员国决不致坐视中国人民之苦难,决议为足以减少中国抗战力量之事项,亦决不致不设法以各国个别名议,援助中国。上述决议,虽□于软弱,未能依盟约第十六条约所规定之精神,采取集体行动,以制止日本之侵略,然而日本之违反国联盟约,已至最后分别制裁之阶段,自不待言。
  综观上述自九一八沈阳事变以来国际联盟处理中日事件之经过,可以判断日本绝对违反国际联盟盟约,悍然破坏和平,不惜牺牲无数人类之生命,至为明显。

  (二)违反九国公约

  查九国公约第一条明定,缔约各国,应尊重中国之主权与独立暨领土与行政之完整。日本至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后,公然以强大之武力侵夺中国之主权,攻占中国广大之领土,破坏中国行政之完整,迭经国际联盟斥责,认为违反九国公约。其侵略详情,见第一节第一目之叙述。

  (三)违反凯洛格非战公约

  查凯洛格非战公约,斥责以战争方法解决争议,不许以战争为国家之对外政策,约定无论何种争议之解决,必须用和平方法。日本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以迄投降之日止,迭以武力侵入我国太平洋一带, 系违反本公约之规定,其以武力侵略情形,见第二节第一目之叙述。

   (四)违反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在海牙签订之解决国际争议之和平方法约章。

  查日本于事前并未采用和平方法解决争议,即偷袭沈阳、卢沟桥、上海、海南岛及珍珠港等地,显然违反本约章之规定。

  (五)违反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所签订之海牙和约第三章关于敌对状态开始之规定

  查日本事前来依照战争宣言或有条件之最后通牒程序,警告对方,即以偷袭之方法,开始向中国及其他盟国进攻,显然违反本章之规定。

  第三目    战争罪

  该被告等自一九三一年九月十八日发动沈阳事变之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正式投降之日止,或以首领,或以组织之中心分子,或以煽动者,或同谋者之地位,直接间接实施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之犯罪行为。在此八年之中遍及中国全境,几无处不有敌人罪行之事实,其罪行之种类列举如下:(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二)将人质处死。(三)对平民施以酷刑。(四)故意饿毙平民。(五)强奸。(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七)流放平民。(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征募兵役。(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十三)抢劫。(十四)没收财产。(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十七)施行与体刑罚。(十八)肆意破坏财产。(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记念物。(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击毁商船与客船。(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二十六)使用毒气。(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三十)徵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三十一)井中置毒。(三十二)集体逮捕。(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上列行为,其直接实施之人,固应负其刑事责任,其计划,阴谋或指挥使他人为上列犯罪行为者,亦应与实施之人员同等之刑事责任。本案所列各被告为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侵略战争之主要分子,故应一律认为有罪。
  上开各种罪行之实施情况分别略加说明如左: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凡日军侵占之地区,均有谋害与屠杀之行为。其中最残暴者,如一九三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南京大屠杀,我无辜平民,不问男女老幼遭其杀戮者,数在十万以上,造成历史的大屠城,本案接到人民之控诉,为数最多,且有当时南京安全区国际委员会各项报告及其各种资料与当时直接受害而残存之证人多人难考按。此外在八年之间,各次重大战役以后,被日军占领之城市与地区,日军对于无辜之平民所为之谋害与屠杀,亦至为残酷与惨重。例如徐州会战、武汉会战、桂南战役、长沙四次会战、宜昌之战、豫鄂之战、浙赣会战、缅甸之战、豫西之战、衡阳之战、桂柳之战及迭次狂炸重庆与其他人口稠密之地区,无辜平民,男女老幼,惨遭牺牲者,难以数计。
  (二)将人质处死。
  此项罪行,以在华北及华中一带为多,任意拘捕平民以达到某项无理要求为释放之条件,若其所求不遂,即将拘捕之人处死。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此项罪行,凡日军所占领之区域,无不发生,尤以南京、北平等地人民所控诉者,最为残酷。又日本宪兵,动辄触犯此项罪名。
  (四)故意饿死平民。
  在占领区域内,日军及宪兵任意拘捕人民,不给饮食,故意使其饿死者甚众。
  (五)强奸。
  日军到处有此行为,且往往强奸后任意将妇女杀死。
  (六)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到处设置妓馆,名为安慰所,拐劫良家妇,强迫为娼。
  (七)流放平民。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将平民流放,禁止其重返故乡,违者格杀。
  (八)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此项罪行,为数极多,而其不人道之待遇方法,残酷万分,详见第四目叙述。
  (九)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此种罪行,最为普遍,如迫令平民搬运子弹及军需物品及建筑工事等。
  (十)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此项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到处皆有。最显著者,为制造各地之伪组织,假借伪政权名义,与日本签订卖国条款。此种僭夺主权之方式,如制造东北之满洲国 南京之汪逆伪组织等,为举世各国所共知。
  (十一)对占领区居民强迫?募兵役。
  此种罪行,以在东北及华北一带为多。
  (十二)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特权。
  日军在占领区域内,用尽各种方法,如教育文化及日常生活诸方面,一律实施奴化政策。视居民为其奴隶,完全失去自由。
  (十三)强劫。
  日军所到之处,肆行抢劫,我各地物资及居民私有财产为其公然劫掠者,不计其数。
  (十四)没收财产。
  日军到处没收当地居民之私有财产,如土地、房屋、牲畜、皮革及食粮等,任意搜取,违者即行处死。
  (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与征发。
  此种罪行,日军在占领区域内习以为常,人民不堪其负担,因而断绝其生计者甚众,尤以过度徵发牲畜食粮为最多。
  (十六)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日军为尽量破坏我国金融,在占领区域内大量发行伪钞,?强迫人民使用伪钞,禁用法币。
  (十七)施行集体刑罚。
  日军在占领一地区后,往往将群众强迫聚集于一处严加拷打或不问情由,全体处以死刑。
  (十八)肆意破坏财产。
  日军到处肆意破坏财产,不堪数计。
  (十九)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即利用大量空军专轰炸我国不设防地区,无辜之男女老幼死于轰炸之下者,不计其数,其状之惨,为历史上所未有。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毁于日本狂炸之下者,为数极多。
  (二十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江一带所实施者,为数甚多。
  (二十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此项罪行,在上海及广东沿海一带实施者甚多。
  (二十三)故意轰炸医院。
  自七七事变发生以后,敌机故意轰炸我医院,尤其为伤兵医院,死亡极惨。
  (二十四)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此项罪行,在湖泊一带实施者较多。
  (二十五)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之规则。
  日军在华迭次破坏红十字规则,对于红十字机关人员,迭以飞机轰炸?以机枪扫射,毫无顾忌。
  (二十六)使用毒气。
  日军在我国境内迭次使用毒气,其使用之部队,业经查明?分别检举在案,详情参考各该案之记载。
  (二十七)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之武器。
  日本飞机迭次使用爆裂弹,轰炸我不设防地区,致无辜平民死亡极为惨重。
  (二十八)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日军攻入南京时,屠杀二十九万余人,堪为认定此有罪名之明证。
  (二十九)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此项罪行,日本自发动侵华战争以来,其实施之情形,极为广泛,用尽各种残暴方法,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因而致死者,不计其数。?将战俘充作科学或医学上实验品,任意残杀,其罪行尤为重大。
  (三十)徵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此项罪行,在日军习以为常,到处均有。
  (三十一)井中置毒。
  在战争爆发后,日本特务人员潜入我后方,将毒品抛置井中者,曾发见多处,有时?将毒菌散布河边,以害我人民。
  (三十二)集体逮捕。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指认某一村镇有游击队或抗日嫌疑,即将该地人民全体逮捕,有时?将全体虐杀。
  (三十三)施行毒化政策。
  日本为企图消灭我国种族,在占领区域内多方积极实施毒化政策,大量种制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引诱?鼓励我国人民食用,致我国人民体质日渐衰弱死亡。此种罪行尤以东北为最重。

  第四目  违反人道罪

  日本军队,在本案所列各被告之计划、阴谋、发动或指挥之下所触犯之战争罪,已略见前目所述。在各该罪行之中,有极端残酷而违反人道者,兹根据南京、北平等处人民所陈诉之事实,略举如左:

  一、谋杀与屠杀。

  (1)将人民捆绑,用枪击毙后,再用刺刀连刺数刀或数十刀。
  (2)将人民捆绑,用刺刀连刺数十洞,令其忍受无限痛苦而死。
  (3)将人民衣服剥光,赤身露体,用绳紧缚,以物塞其口,推在坑内活埋,?用刺刀向其背猛刺数次,刀刀穿透而死。
  (4)将数十人,或数百人关闭屋内,周围洒以煤油,将其全部焚毙。
  (5)用木棍或铁锤,将难民击毙后,抛入河中。
  (6)将青年男子捆绑,用卡车装赴郊外,用机枪扫射而死。
  (7)将难民用棉被包紧,灌以煤油,燃火将其烧死。
  (8)将人民投入麻袋内,从高向下猛摔,故意使其粉身碎骨而死。
  (9)强奸妇女后,用刺刀破其腹,将其心肺挖出。
  (10)将妇女轮奸,?用花露水玻璃瓶塞入其阴户之内致死。
  (11)将难民剥去衣服,赤身露体,绑于十字架上,叫素训练之军犬将其咬死。
  (12)置一铁椅,暗通电流。使难民坐于椅上,扭动电纽,此人即受击昏倒用药使之复苏、再施该法,凡四、五次或十数次,乃将其杀死。
   (13)将难民绑在十字架上,日军在距离十数步之地,以刀斧表演武士道之技术,使受绑之人,百孔千疮,血肉横飞而死。
   (14)以浓厚之榛辣水煮汤,用白布扎人之眼,使其倒卧,灌入鼻中,则七窍流血而死。
  (15)以煤油强迫灌入腹内,再以易燃烧之纸投入口中,使其火直达于腹部,立时将其烧烂毙命。
  (16)以两桶冷水灌入人之腹,使其卧于地上,日军在上践踏,合五脏崩裂而死。
  (17)将难民强迫集合,关闭暗室,不给饮食,全部饿死。
  (18)对人口稠密之各大城市施行狂炸,血肉横飞,死伤不计其数。

  二、各种虐待。

  (1)将难民用皮带倒悬房内,用鞭猛施毒打后,以自来水向鼻内灌入。
  (2)对被难人民随时施以刑讯,以煤油灌入鼻孔,或以火烤烙。
  (3)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天牢”之内,该牢形如鸽棚,不能直立,终日屈膝于地面,四周围以铁壁,顶端通天,按置铁条,任雨打入,冬则寒不可耐,夏则热不可受,死于牢内者极众。
  (4)将难民拘禁于所谓“地牢”之内,即在地下挖一土窖,注入没膝之冷水,置人于其中,日久污水之寒气侵入筋骨,周身发肿,皮肤溃烂,毒气攻心而死。
  (5)将难民置于一处,勒令脱去衣服,训练军犬,以枪声为号令,枪声一发,则恶犬群起,将难民狂咬,遍体鳞伤,以此为戏。
  (6)将难民关在狱中,滴水不给。
  (7)将大批难民囚禁狱中,每日每人只给杂米一碗,(杂米粥为高粮、小米、未洗之菜根、泥块及木屑等物煮成)。
  (8)罚难民四十小时之站立,日夜不停。
  (9)审讯时令难民脱去衣服,跪于地上,任意拷打,在其昏倒后,施以救济方法,俟其清醒后,再施拷打。
  (10)将难民仰卧一长凳上,以粗绳缚其两臂,以马靴踏其胸,?用冷水向鼻中猛灌。
  (11)在天气酷冷之时将难民拉至自来水管口之下,满身浇以冷水,然后推至门外,吹冷风二十分钟,复施满身毒打,遍体伤痕。
  (12)将年老之妇女,用麻绳穿过阴部,来回拉锯肆虐。

  三、奴化与毒化行为。

  日军在占领区域,任意挑选青年男女为日本人之奴隶,供其驱使,在其军事控制下之居民,各种自由,几完全丧失。?利用汉奸,以种种方法,实施奴化教育。又为企图使中华民族灭种,乃施行毒化政策奖励居民食用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品,凡食用此项毒品者,则给予种种自由与权利。我东北及华北一带受害最深,其用心之毒辣,较之大屠杀为尤烈。
  以上所举该被告等违反人道之罪行,不过?就一部分人民之控诉加以摘录而已,其他非人道之罪行,散列于各控诉案件中者尤多,一时难以详记,姑略之。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56]

(三)中国刑法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与中国刑法
(1946年10月)

  一、谋害与屠杀??有系统之恐怖行为。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二、将人质处死。
  可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对平民施以酷刑。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四、施行集体刑罚。
  同前。
  五、拘留人民予以不人道之待遇。
  分别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六、集体拘捕。
  可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七、流放平民。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论科。
  八、故意饿死平民。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九、强奸。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妨害风化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七条及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强奸罪等之规定论科。
  十、拐劫妇女强迫为娼。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妨害婚姻家庭罪,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项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一、强迫平民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之规定论科。
  十二、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视其僭夺情形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十三、对占区居民强迫徵募兵役。
  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服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十四、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公民权。
  无相当法条可适用,与此有关者,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
  十五、抢劫。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论科。
  十六、没收财产。
  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强占财物罪之规定论科。
  十七、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损坏与惩罚。
  视其情形,依惩治贪污条例第二条第四款勒索徵罪及第六款违背法令收募税捐罪,或陆海空军刑法第二八条私立名目勒收捐税之规定论科。
  十八、贬抑货币与发行伪钞。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妨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款之规定论科。
  十九、肆意破坏财产。
  分别依陆海空军刑法第八零条,第八一条纵火罪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共危险罪之规定论科。
  二十、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视其情形分别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等公共危险罪,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毁损罪,陆海空军刑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纵火罪等规定论科。
  二一、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水手之安全而击毁商船与客船。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等规定论科。
  二二、击毁渔船与救济船。
  同前。
  二三、故意轰炸医院。
  同前。
  二四、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同前。
  二五、攻击与击毁病院船。
  同前。
  二六、破坏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定。
  视其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
  二七、使用毒气。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杀人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伤害罪之规定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八、使用爆裂弹及其他非人道武器。
  同前(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二九、发布尽杀无赦之命令。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四条纵兵殃民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教唆杀人罪之规定论科。
  三十、虐待俘虏与病伤人员。
  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七十三条凌虐罪之规定论科。
  三一、徵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视其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妨害自由罪,陆海空军刑法第三十三条强迫充当夫役罪,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六条强迫使兵役罪之规定论科。
  三二、井中置毒。
  依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共危险罪,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款投放毒物罪之规定论科。
  三三、滥用休战旗。
  视其滥用行为分别依相当法条论科(以依国际惯例论科为宜)。
  三四、施行毒化政策。
  视其行为分别依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之相当条款论科。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十八/2273]

6、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
  国民政府关于战犯审判条例
  (1946年10月23日公布)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

  第一条、战争罪犯之审判及处罚,除适用国际公法外,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无规定者,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

  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时,不论犯罪者之身份,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二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战争罪犯。

  一、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前,或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或国际保证,尚计划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他非法战争者。
  二、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
  三、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在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1)加以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2)麻醉,或统制思想。(3)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4)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
  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

  第三条、前条第二款之暴行谓左列行为之一:

  一、有计划之屠杀、谋杀或其他恐怖行为。
  二、将人质处死。
  三、恶意饿死非军人。
  四、强奸。
  五、掳掠儿童。
  六、施行集体刑罚。
  七、故意轰炸不设防地区。
  八、未发警告,且不顾乘客与船员之使命而击毁商船,或客船。
  九、击毁渔船或救济船。
  十、故意轰炸医院。
  十一、攻击或击毁医院船。
  十二、使用毒气或散布毒菌。
  十三、使用非人道之武器。
  十四、发布尽杀伤无赦之命令。
  十五、在饮水或食物中置毒。
  十六、对非军人施以酷刑。
  十七、诱拐妇女强迫为娼。
  十八、放逐非军人。
  十九、挽留非军人加以不人道之待遇。
  二十、强迫非军人从事有关敌人军事行动之工作。
  二十一、军事占领期间有僭夺主权之行为。
  二十二、强迫占领区之居民服兵役。
  二十三、企图奴化占领区居民,或剥夺其固有之国民地位权利。
  二十四、抢劫。
  二十五、勒索非法,或过度之捐款,或征用。
  二十六、贬抑货币价值,或发行伪钞。
  二十七、肆意破坏财产。
  二十八、违反其他有关红十字会之规则。
  二十九、虐待俘虏或受伤人员。
  三十、征用俘虏从事不合规定之工作。
  三十一、滥用休战旗。
  三十二、滥用集体拘捕。
  三十三、没收财产。
  三十四、毁坏宗教、慈善、教育、历史建筑物及纪念物。
  三十五、恶意侮辱。
  三十六、强占或勒索财物。
  三十七、夺取历史艺术,或其他文化珍品。
  三十八、其他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行为,或超过军事上必要程度之残暴,或破坏行为,或强迫为无义务之事,或妨害行使合法权利。

  第四条、第二条各款之行为,以发生在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前者为限。但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为发生于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前者,不得追诉之。

  刑法第八十条,关于追诉权时效之规定,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五条、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后,集中以前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由普通军法裁判机关审判之。

  第六条、战争罪犯虽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仍采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七条、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对中华民国之盟国,或其人民,或受中华民国保护之外国人,有第二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分别采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八条、战争罪犯不因左列事由而免除其责任:

  一、犯罪之实施系奉其长官之命令。
  二、犯罪之实施系执行其职务之结果。
  三、犯罪之实施系推行其政府既定之国策。
  四、犯罪之实施系政治性之行为。

  第九条、对于战争罪犯处于监督指挥之地位,而就其犯罪未尽防范制止之能事者,以战争罪犯之共犯论。

  第十条、战争罪犯有第二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一条、战争罪犯有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有第三条第十六款,至第二十四款之行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二十五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三条第三十八款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重大者处死刑。

  第十二条、战争罪犯之行为合于第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者,依各该刑事法规所定之刑罚处断。

  第十三条、民国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颁行之减刑办法,于战争罪犯不适用之。

  第十四条、战争罪犯之案件,由国防部配属于各军事机关之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前条规定于已经同盟国特设之机构审判之战争罪犯,仍适用之。但其已执行之刑罚,得免予执行。

  第十六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之设置及其职权之划分,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后,提交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七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由军法审判官五人,及军法检察官一人至三人组织之,但案件较繁之法庭,得增置员额。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开庭时,由军法审判官三人,或五人出席,军法检察官一人莅庭。

  第十八条、军法审判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三人,并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推事二人充任之。
  军法检察官由司法行政部遴选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检察官一人或二人,并得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遴选军法官一人充任之。
  依第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增置员额时,由国防部会商司法行政部办理。
  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一律专任。

  第十九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以司法行政部遴选之军法审判官一人为庭长,并以所遴选之军法检察官一人为主任军法检察官。

  第二十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法庭长、军法审判官、及主任军法检察官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报请国防部,并由司法行政部分别提经战犯处理委员会决定后,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增置员额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在省、市区之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应分别指定推事检察官,及军法人员各一人,或二人准备于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补充之。
  前项人员经指定后,应由高等法院及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通知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遇有军法审判官,或军法检察官出缺,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通知先行到庭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主任军法检察官及其他需用人员之阶级,由国防部编制之。
  前项审判战犯军事法庭需用之其他人员,由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荐,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派用,报请国防部备案。
  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所需之经费预算、粮、服,及其他设备,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长官拟定,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军法审判官、军法检察官、书记官、通译等出庭时,应着军服,并佩领章。

  第二十四条、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政宪警机关因人民之告诉、告发,或依职权督率所属调查检举之前项调查检举程序,除本条例及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由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战争罪犯案件,经向审判战犯军事法庭迳行告诉、告发者,得由军法检察官侦查办理。但应于收到案后一星期内报请战争罪犯委员会备查。

  第二十六条、战争罪犯案件,由军法检察官提起公诉。

  第二十七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审判战争罪犯案件时,得准被告选任具有中华民国律师法规定资格,并在所在地法院依法登录之律师为辩护人,其未选任辩护人者,应指定所在地法院之公设辩护人为之辩护,所在地法院无公设辩护人者,应指定律师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关于战争罪犯案件之言词辩论,及裁判宣示,应于公开法庭行之。

  第二十九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庭长得于开庭前指定军法审判官一人,或二人进行审理战争罪犯案件所应准备之事项。

  第三十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必要时,得指派军法审判官一人,至犯罪地审理战争罪犯案件。

  第三十一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宣告无罪,或军法检察官为不起诉之案件,应于宣告或处分后一星期内报请国防部核准。
  国防部认为前项案件有疑义者,得命令再行侦查,或发回复审。

  第三十二条、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有罪之战争罪犯案件,由所配属之军事机关连同卷证报请国防部核准后执行之。但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应由国防部呈请国民政府主席核准后执行。

  国民政府主席,或国防部认为原判决违法,或不当者,得发回复审。
  前二项之规定于复审判决,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战争罪犯案件经判决后,除具有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四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为复审之呈诉外,如对原判有所申辩时,得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提出申辩书呈由原军事法庭转呈国防部核办。

  第三十四条、战争罪犯之逮捕、羁押、审判、及裁判执行机关,应随时将办理情形分别列表报请国防部、及司法行政部备查。其详细办法由国防部会同司法行政部订定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十八/2773]

7、 军事法庭检察官对战犯田中军吉的起诉书
  军事法庭检察官关于战犯田中军吉起诉书
  (1947年9月20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起诉书

  被告:田中军吉,男,年四十三岁,日本东京,陆军士官学校毕业。
  右开被告,民国三十六年度侦字第九号战犯案件,经侦查终结,认为应行起诉。合将犯罪事实证据暨所犯法条分列如左:

  (一)犯罪事实

  田中军吉,日本东京人,七七事变后,被派来华,充任敌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职务。在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在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胜利后经驻东京盟军总司令部逮捕,解送本庭侦查。

  (二)证据暨所犯法条

  查该被告于作战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肆意杀戮我国平民,虽据坚决否认,然有查获之斩杀三百人之队长爱刀助广之照片一纸为证,自非空言所能抵饰。关于在我湖北通城地方持刀砍杀绑跪不知姓名之中国人一名,业经供任无异。虽据辩称被杀者为共匪游击兵,纵令属实,而按海牙陆战规例规定,对捕获之俘虏予以杀害,亦仍无解于战争罪之成立。核其所为,实有构成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罪之重大嫌疑,合依同条例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项起诉。此致

本庭审判官
军法检察官李?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方家模印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五九三/829]

8、 《中央日报》社论:要求引渡战犯松井石根等来南京伏罪
  《中央日报》社论:要求引渡战犯

松井石根等来南京伏罪
(1946年7月29日)

  京市临参会所组织的南京大屠杀案调查委员会,曾于廿六日决议“电请国民政府转函远东战犯法庭引渡大屠杀案首犯松井石根等来京审讯。”我们对此有深切的同感。因为日军从二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攻占南京起,便进行其惨绝人寰的大屠杀,南京市民惨死在这罪恶的屠杀中的数字,约计是二十五万以上。就中由红?字会及崇善堂收殓的尸体,计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八具,其由日军掷尸江中的或焚化者则虽无正确的统计数字可资证明,要也不下十万左右。像这样的血债如果不清算一次,或是只由东京战犯法庭去清算,而不递解来京审理,实无以平死难者的冤愤之气。

  南京大屠杀案的执行者,就是最近在东京战犯法庭受鞫的松井石根及桥本欣五郎。他纵容所属部队屠杀毫无抵抗力的市民,不止屠杀了壮年的男女,并且屠杀了白发老翁,黄口幼童,不止任意从各家宅中间拖出市民来屠杀,并且从收容所难民的地区拖出难民来屠杀。其屠杀手段的残忍,绝非文字言语之所以形容。除了用机枪乱射之外,还有炮烙、活埋、刺刀乱砍、棍棒乱击、灌煤油、剜目、劓鼻、割舌头、刺额、剜乳、刺下体、嗾使军犬狂噬、倒悬受鞭等酷刑。他们以目击我同胞的惨死为乐,所以死于大屠杀的同胞男女老幼,往往是备受种种惨无人道的酷刑而死。

  他们除了进行罪恶的大屠杀之外,更进行其罪恶的强奸轮奸,而且遭强奸轮奸的妇女,十九也都死于他们的割乳刺阴诸酷刑的下面。当时在京的若干中立国人,都目击过他们强奸十一岁的幼女和六十岁以上的老妪,奸后以刺刀结束其生命。

  对于青年学生和壮年男子,往往在屠杀之前,逞其毫无人性的的残忍手段,或割其肉而浇以刺激性极强的药水,使其痛澈骨髓,或以刺刀乱刺,使其体无完肤,必俟声嘶力竭,反拨力完全消失,然后才肯发枪弹把他打死。他们恨那些青年学生和壮丁的抗日意识无法予以削弱,所以恣意蹂躏、打击,聊以快意。在他们的观念中,没有战时应守的国际法规,没有人类社会所应尊重的人道,只有杀尽“抗日分子”的仇意。

  现在他们虽已放下武器,但这一笔血债,却不能没有一种象徵的清算方法。最好的象徵清算法,自然无过于公开审讯他们的渠魁,并明正其罪刑,垂为千秋万世的?戒。但审讯及行刑的地点,却似乎有采取属地主义的必要。因为如果把他们解到犯罪的地点受鞫伏罪,则后读史者,必有所警惕,不致再蹈蔑绝人道的覆辙,其教育的意义,必甚深长。

  因此,我们赞成市临参会的决议,希望政府能向战犯法庭交涉,把南京大屠杀案的首犯松井石根递解到京,就其犯罪的地点,鞫讯其当时犯罪的过程,并使其就地伏法。

  我们相信这是政府应该做的事:一则南京大屠杀的祸首罪魁,如果不当南京市民的面前受鞫伏诛,不止无以告慰二十五万以上惨死于非命的同胞在天之灵,并且也无以平死者亲族戚党的愤气。二则这个大屠杀的祸首罪魁如果不以我们的法官为主体而在南京受鞫,多少也会使抗战军民感到抗战史的没有光辉。三则血债固不必一一求债,但也不容没有一种象徵的取偿法,如果松井石根不在南京偿还大屠杀的血债,那就似乎连象徵的索偿血债都没有做到了。连象徵的索偿血债都没有做到,则将来异族如再以我为懦弱不足畏,岂不是一种最大的损失?

  总之,我们要求把松井石根送到南京受鞫伏罪,并不是基于报复的心理,而是要惩罚犯弥天大罪的渠魁,来象徵我们决非甘受异族大屠杀的民族,来象徵我们决非不能直接惩罚祸首罪魁的国家。这种象徵的清算血债,并不失我们宽大的旨趣,也无害于我们和盟友的合作惩凶。

《中央日报》1946年7月29日

9、 《中央日报》关于战犯谷寿夫一再狡辩推倭罪行的报导

  《中央日报》关于战犯谷寿夫一再狡辩推诿罪行的报导①
  (1947年2月9日)②

  (本报讯)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昨(八)日下午在励志社开辩论庭,续审当年大屠杀案罪魁祸首谷寿夫,出席旁听者约千余人,座无虚席,沈市长怡亦在场旁听。二时零五分,被告举步蹒跚,由一宪兵扶持入庭。法官宣布继续调查罪行证据后,谷犯举手请求发言。略谓两日来根据证人所述,罪行大多发生于中华门一带,实际上十二、十三两日战争进行猛烈,该区已无平民,假使有居民留住,被告亦绝对不允许有杀害行为。在调查文件中,被告发现许多罪行都为中岛部队所为,不在其防区内发生。以上陈述,请庭上加以注意。审判长旋即列举三件集体屠杀事件:(一)廿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俘麇集慕府山下之中国军队及难民五万七千人,被日军驱至下关江边,用机枪扫射及刺刀戮杀,弃尸江中,为被屠杀事件中人数最多之一次。(二)二十五日,难民九千余,亦于下关被屠杀。(三)十六日晚上,难民五千余从华侨招待所被押至下关中山码头,机枪扫射,弃尸江中。以上三次,均有死里逃生之受害者出庭具结做证。法官另附述南京会战时,东京日日新闻所登载关于两日兵作杀人竞赛之新闻,三天之内一杀一百零五人,一杀一百零六人,问被告对上述诸事有闻否?谷犯狡辩称:法官所述,被告尚属初次听见,下关集体屠杀乃海军或其他部队所为,与被告无关。余防区内,又如无人之境,诉诸神明,全没此事。庭上认被告为大屠杀主犯,实属错误,倘能将当日最高指挥官传讯至庭,则屠杀暴行,当能明了。

  至此,续传被害人连腾芳、向振荣、陈福保、刘振汉、定惠等证人出庭。其中有孤苦伶仃的寡妇,失去儿子的慈母,身披道衣的僧尼,白发秃顶的老翁,虎口余生的受害者,不同的身份,不同的年龄,众口同声,痛述当年日军暴行及目击惨状。惟被告仍矢口否认,推诿责任于中国便衣队及乘机抢劫之汉奸。

  提及被告在石家庄保定等地纵容部属抢劫居民陈嗣哲衣服、古玩及强迫妇女做肉体慰劳时,谷犯供称:当时在香月司令官指挥下,忙于准备南下,进军之际,抢劫绝无可能,亦不会有,所言既不详细,而又为前所未闻之事。

  休息十分钟后,四时二十分,辩论庭开始。首由陈检察官光虞起立发言,加以论断。陈氏有条不紊,语气坚决,态度严肃,略谓:在第一日开始公审时,检察官曾简述屠杀情形,经三天来之审判及男女老幼暨中外人士之出庭作证,均足说明日军在南京犯有屠杀、放火、破坏财产、抢劫、强奸等等无人道之残忍罪行。根据红?字会及其他慈善团体掩埋尸体统计调查,南京市遭惨杀人数达四十万人,此种旷古未有暴行,实为人类文明史上耻辱,虽处分千百个谷寿夫,亦不足以洗此耻辱,雪此深恨。又根据两千多份调查表及程洁女士所述,因中华门离难民区较远,故此区内受害人最多,此种证据确实之罪行,非被告一言两语所能推诿抹煞。

  其次,南京大屠杀是一种整个行为,全国各大城市,以南京所受摧残最惨烈,究其原因,无非在企图摧毁我民族意识,打击我抗战情怀。盖南京乃完成中国统一之首都,准备抗战之首都,指挥抗战之首都,革命情绪最高,民族意识最浓。此一整个屠杀行为,凡是参与者不论驻区何在,都应负起屠杀责任。谷寿夫十二日率部抵中华门,十三日进城,此两日中城内只有被告部队,被告实为发动大屠杀罪魁,不能逃避责任。

  最后,谈及证据问题,陈氏称:三天之审讯,市参议会及地方法庭调查表,红?字会掩埋尸体统计表,欧美人士报告书中所提述之罪行,安全区中档案,美籍牧师所拍电影及日军自摄影片等等,都证据确实,被告倘不能提出有力反证,?以狡赖不负责任言词搪塞推诿,实不能摆脱应负责任。

  陈氏又称,被告态度蛮横,言语无理,责任不容其胡乱推诿。以此种旷古未闻之大惨案,虽十万个谷寿夫,以千万种刑罚加于其身,亦不能洗刷此种耻辱及惨痛,此种穷凶极恶之罪魁应予判处极刑。

  言毕,旁听席上一片掌声。被告在聆听日语翻译官译述时,庭上勤务兵在被告席上点蜡烛一支,烛光摇曳中,谷犯神色已不复如前之自若矣!搔首弄鼻,时而仰首若有所思。

  继而答辩开始,被告态度倔强,饰词狡辩图赖,对所有罪行,全加否认。

  谷犯首称:检察官论断完全错误,因为渠以被告担负中华门一带罪行责任为出发观点,假造没有事实根据的记录,故意造作,认被告为大屠杀罪行者,马马虎虎,作不正确及单方面之调查,被告对此,绝不能承认。继曰:许多平民,因曾受其他日军部队之残害,所以利用这个不容易得的机会报仇,将罪行都放在被告身上。两天来,在庭上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都非被告部队所为。

  旋又称:以揣测做根据,不能构成犯罪条件,如此审判,可说是世界审判史上无前例。犯罪事实,应将加害者与被害者□□传讯到庭,才能决定犯罪有无,单方陈述,不能成为犯罪事实。被告希望能获得公正没有错误的判决。

  最后,谷犯又曰:种种口实,如中国便衣队破坏,飞机轰炸,及空空洞洞之“军纪严明”与一些数字统计,否认狡赖暴行责任,惟时已六时许,庭论退庭,被告还押,定期再行审讯。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五九三/94]

10、 《中央日报》关于战犯谷寿夫在军事法庭继续狡辩的报导

  某报关于战犯谷寿夫在续审中继续狡辩的报导①
  (1947年2月25日)②

  (本报南京二十五日发专电)国防部军事法庭二十五日晨九时继续公审战犯谷寿夫。审判长石美瑜暨陪审官、检察官等鱼贯升庭后,当即宣布:“此次开庭距上次公审凡十五日之久,按刑事诉讼法第二八六条之规定,应更新审判程序。至于被告要求传讯其旧部下野参谋长及坂井旅团长一节,本庭协议结果,认为该两人本身亦为共犯及嫌疑犯,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七九条予以驳回。”

  小笠原清供词:

  继即传讯证人小笠原清,问明姓名、年龄、籍贯后,即询会攻南京时是否参加作战,小笠原清答称:未曾参加。问:会攻南京时证人担任何职?答:陆大学生。问:如何知道南京战役之情形?答:在陆大时曾研究攻取南京之战史,到中国任参谋后,更多知道些。问:谷寿夫部队是否十二日入城?答:十二日午城头激战,十三日入城。问:谷寿夫部队是否先入城?答:个人研究,中山门外之部队于十二日先攻破中山门。

  至是,谷寿夫要求发言,略谓:“被告以往所述是否真实,同时参加作战者自能证明。中国证人虽曾列举事实,但未说明加害人是谁,如此焉能有公正裁判?故希望能从东京传证人来,否则务相信任被告在东京裁判时证人有远从美国传来者。”审判长驳称:“被告自引渡数月以来,未提有利证据,所要求传讯之证人皆系共犯及嫌疑犯,不足作证。”谷仍坚持公正裁判应传明?事实之证人。

  郭岐之陈述:

  庭上继乃传证人郭岐少将,陈述当时在京目击之暴行。(郭于脱险后,曾在西安[平报]陆续发表《陷都血泪录》,续陈日军屠杀经过)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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