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侵华日军细菌战中国受害者诉讼案,日本东京高等法院7月19日做出了二审判决???维持东京地方法院2002年8月的一审判决,驳回了中国受害者的赔偿要求。法庭在宣判时认定了日本侵华战争期间在中国实行细菌战的事实,但是以“国家无答责”、“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回避了原告团要求日本政府谢罪和赔偿的要求。这完全是一个自欺欺人的判决。 

    所谓的“国家无答责”,是日本明治时期的陈旧法理,含义是“国家并不需要对因国家行为引起的对个人的伤害及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战后这一法理已被废弃。现在日本法院援引已经失效的法理,推卸日本应承担的国家责任,是历史的倒退。况且,所谓的“国家无答责”,是指日本国家对日本国民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关系,而现时对日索赔的原告并非日本国民,因此也就不能成为日本国家推卸责任的理由。根据国际公认的法则,日本侵华战争是战争行为,一国的行为违反国际法的义务,必须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该责任既包括侵犯他国主权等严重国际罪行的责任,也包括损害外国人的人身和财产等一般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所谓“超过诉讼时效”,是依据日本现行《民法》第724条的内容.即“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受害赔偿的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或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但对此,日本法律还规定了“除外条件”,即“如不可抗力因素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更是明确规定: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保护战争受害者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战争罪,对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武装攻击或此种情势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凡以正犯或从犯身份犯有上述各罪的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不论其犯罪日期,均须承担责任,可以永远追究其责任。即不存在所谓法律时效问题,不论事隔多久,都可起诉。显而易见.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判决理由,是根本违背上述法律原则的。 

    谁制造了灾难,谁就必须承担责任,此乃国际社会中天经地义的准则。二战期间中国民众所受到的迫害,源于当时日本国家制定政策,以及日军实施的反人道罪行。作为负责任的政府,理所当然负有设立对受害者进行合理救济的机构或进行立法的义务。而战争遗留问题难以解决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日本政府对侵略历史的认识和反省不足。尽管日军侵华战争的硝烟已经远去,但战争留给中国人民精神和肉体上的创伤至今仍未彻底平复。正视过去战争遗留的种种问题,探讨解决遗留问题的方法与途径,乃是中日两大民族争取和解、创造繁荣未来的必要前提。日本司法机构的一误再误,显然只会对此产生负面作用。 (高伶) 

    人民日报    2005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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