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司法救济”说开去

    2007年5月9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以“国家无答责”和日本宪法有关不予受理的规定等理由,对细菌战诉讼案作出了三审不予受理的决定[1],诉讼进程由此告一段落。近日,国内外媒体对此案的报道,大体上都是说“日本关闭司法大门”或者“细菌战诉讼悲壮谢幕”[2]等,认为是被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国受害者败局已定”。佐证这些说法的表象有:原告团团长日前宣告原告团主体已丧失[3];原告团法律顾问楼献律师称不再有原告团顾问资格;原告团顾问刘惠明律师称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决定表明日本法院三审结束,原告不能在日本法院提起申诉或再审。面对挫折,王选发表了“中国,我的祖国,你接受这个决定吗?一文”[4],向中国和国际社会表达细菌战受害者的心声,期待中国和国际社会关注和重视。与此同时,寻求“司法救济”之说浮上水面[5],有人指望它是“灵丹妙药”,收起死回生之功效。

    且不说本案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决定是否意味着日本司法审判三审终结,堵死了侵华日军细菌战中国受害者的日本“司法救济”之门,但如果把至今长达十二年的诉讼维权之旅,单纯地说成是寻求“司法救济”之旅,显然不太恰当。细菌战受害问题作为战争遗留问题,融入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运动和日本战后补偿立法运动,在中日两国人民共同主张对日索赔的背景下,以日本国为被告,提起要求谢罪、赔偿的诉讼[6],应当说,日本政府需要寻求“司法救济”倒是恰当的。事实上,这场诉讼一开始就被注入了丰富的内涵,具有政治、外交、法律、军事、历史、医学、教育、文化、人道等等各个方面的意义。围绕现实和未来战争与和平的两大主轴,诉讼的主要目的被设定于共同诉求时代法治文明,靠时代的进步来制裁战争犯罪、清算战争罪责,维护人的尊严,维护人类和平。其核心价值就是推动人权革命,希望不再有战争,使“地球村”的人民,人人得到幸福安宁。

    相对于那些长期以来遭受身心痛苦的细菌战受害幸存者来说,寻求“司法救济”,通过钻研、运用法律技术来讨还公道固然是一个可取途径,但解当务之急,除“司法救济”之外,还有行政救济、社会救济和人道主义援助等等选项,却可以说寻求“司法救济”不见得一定具有优越性,至少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要高出不少。事实上,司法正义是对日索赔运动追求现代法治文明的终极目标之一,“司法救济”只是践行司法正义的其中一个有效手段。在诉讼维权过程中,来自于行政、社会和人道主义的援助多多少少有目共睹,其中政府的支持、社会各界的捐资、大批志愿者的倾心奉献,是使这场正义诉讼长期坚持下去的力量源泉。一个严峻的现实在眼前:细菌战受害者十二年来艰难地寻求日本“司法救济”的结果是遭受残忍封杀的种种羞辱;向中国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的结果是既无“法”受理,也无“法”驳回,使细菌战受害者成为“弃儿”!因此,有理由疑问,靠单相思地寻求“司法救济”怎能解决问题?这样继续下去是不是有误入歧途之嫌?

    我们在日本开辟诉讼斗争的战场,那里有与我们并肩战斗、久经考验的日本律师团和支援者团体[7]。一濑先生说,诉讼斗争是个反复较量的过程。输赢不在朝夕,一城一池之得失乃寻常事,关键要看谁是最终的胜利者。“一鼓作气、再而衰、三而竭”这是败军之道;矢志不渝迎难而上,方能坚持到最后胜利。

    王选“感动中国”的经历和事迹表明,对日索赔运动在情、理、法的各条战线上,情感层面的诉求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其中,战争受害者超越悲情的泣血控诉,首先触及了中华民族历史创伤的神经,唤醒了战争受害国家和人民的痛苦记忆,引起了人们的共鸣。楼献律师说过,成千上万受害者提出控诉,参与诉讼,方显力量更大,因此,控诉是中国受害者最强大、最有效的武器,它带动了其它层面的互动,有力地推动战争遗留问题的解决。英国有位二战受害老兵说的好,赔偿责任只能由日本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忘记或忽略控诉,就相当于放弃诉讼斗争,就是背叛对日索赔运动。

    王培根说,曾有当年反对使用细菌武器的一位日本军阀认为,细菌战将在中日两国之间留下百年隐患和阴影。印证这句话,当今日本成了中国受害者对日索赔运动的主战场。也确如王选在细菌战诉讼案首次开庭陈词中说,日本政府在这场审判中唯一应该采取的立场是正式地承认日军细菌战犯罪的历史事实,承担战争责任和法律责任,向受害者谢罪赔偿。

    二、国家强盛是实现民间维权的根本保障

    童增先生当年把战争遗留问题----民间对日索赔问题,提到全国人大,表明中国知识界的觉醒和思想之进步。这是个历史老问题又是现实新问题,被提到国家议事层面,不会轻易地不了了之,尤其是象细菌战受害这种涉及国际人权的现实重大问题,在世界上具有影响。

    遗留下来的问题能不能得到解决,从现实来说,可能是长期的。中国有没有信心解决这个问题,智慧和能力是一个方面,时机也是一个方面。目前,日本政府和日本法院共谋,排斥中国政府进一步通过政治途径进行解决的权利,也企图通过日本法院的判决来终结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法律权利,一律判中国受害者败诉。中国政府提出了严正抗议,中国受害者进行了强烈谴责。这更表明问题的高度对立化和尖锐化,形势严峻。

    现在的中国已不是满清或民国时期,现在的中国政府已不是满清政府或民国政府。虽然祖国曾经屡遭外来侵略,造成百年积贫积弱,但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祖国正在努力和平崛起,走向民族复兴。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的民族自信心也逐步获得了增强。民族自信心被集中体现于国家政策,就是国家意志----国家法律的渊源。民族自信心的强盛,代表国家意志的强盛。因此我们说,祖国的强盛是细菌战受害者赖以进行对日索赔、实现民间维权的根本保障。日本关东学院殷燕军教授指出,需要中日两国签订“和平条约”,才能最终解决战争遗留问题。

    细菌战受害者作为祖国的一分子,欲维护自身利益,首先得自觉增强信心,超越悲情,团结起来,坚持正义,奋战到底。在历史上,中华民族“抗日救亡”的伟大壮举与“曲线救国”的投降妥协,显现出民族自信心的分野,“抗战”赢得了中华民族的独立、自由,“曲线救国”钉上了历史耻辱柱。南香红女士把王选和细菌战受害者对日索赔的经历和事迹,写成《王选的八年抗战》一书,肯定了历史和现实之间的“抗战精神”的关联性,也揭示了对日索赔的艰巨性。我们需要新时代的“抗战精神”。原告律师团团长土屋公献先生说,只要我们抗争到底,细菌战诉讼案日本法院判决的法律理论终究会破产。

    因此,尽管在表面上,对日索赔似乎日本“无门”、中国“无法”,但细菌战诉讼案在日本是否已走完司法程序仍值得研究。至少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引起重视:

    1、东京地方法院岩田法官曾指出,细菌战诉讼案应由更高的层次[应属日本国会法定职权范围]进行裁量。

    2、现由日本最高法院第一小法庭的几名法官作出的三审不予受理决定,日本是否有审判监督机制而改变或重审推翻?

    3、法官的权力来源于法院的任命,法院的权力来源于国会授权,国会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集中意志。日本法院“关门”,日本国是否有权令其“开门”?在日本国会,我们听到了“战后补偿立法运动”等这样的声音,在日本人民中间,一批和平运动的团体和友好人士正在艰难地作各种努力。……

    4、在日本政府不肯谢罪和赔偿的情况下,细菌战受害者可以先找出并盯牢一两个活着的细菌战战犯,直接向日本法院或检察机关控告他个人的刑事罪,责令其公开谢罪并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象筱?良雄那样来赎罪也好。

    三、“皇军细菌战”继续有效
 
    国内的日本法律专家认定[1],当今世界上最高级别的法院----日本最高法院,2007年5月9日对细菌战受害诉讼索赔案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不可抗告,不可再审。这个决定表明,日本最高法院无意解决细菌战遗留问题,有意维护当年“皇军”[即侵华日军]细菌战继续生效。

    长期以来,日本细菌战犯罪事实被日本和美国联合掩盖,未得到彻底追究,使“皇军细菌部队”至今依然在中国大地上危害中国人民。中国的防疫专家称之为“隐患”未除[2];浙江金丽衢地区的炭疽“烂脚”受害者泣血控诉,“皇军细菌部队”在他们身上的“伟大的科学使命”还没有结束。

    日本让中国“理性”的“良民们”终于明白:日本法律决定要继续与细菌战受害者为敌,将细菌战进行下去。什么“恶魔的饱食”,什么“人的尊严”,什么“文明蒙羞”,什么“司法已死”,什么“黑色星期五”,这些嚷嚷有什么用?日本最高法院在想,土屋公献先生说要弹劾作出了这个决定的法官[3],中国受害者发表抗议称要斗争到底,但你们原告团都没有了,我日本还怕你么!

    只是,细菌战受害者的“最后一滴血”,是融入血海深仇,还是化为和平的“清醒剂”?
 
【附件1】王选与专家通信
 
    王选,你好!

    我给全员回复发不出去,先发给你吧。
 
    关于本次日本最高法院的有关细菌战一案的决定,当然是终审决定。因为已经没有比日本最高法院更高级别的法院了。日本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细菌战一案业经东京地方裁判所(一审)、东京高等裁判所(二审)、最高裁判所(三审)的审理,已经终结,在法院的程序已经完毕。
 
    日本最高法院可对上告案件以决定、判决的方式作出最终判断,细菌战一案就是用的决定的方式。
 
    日本的第三审是法律审,对案件事实一般不涉及。日本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上告审采取的是限制主义,强调上告要有法定的理由(参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二条)。本案中,日本最高法院实际上是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决定的方式、以上告无法定的理由,驳回了上告。
 
    当事人还可依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八条的理由申请法院受理上告,但在本案中,也被最高法院驳回。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可以抗告的案件,仅是指不经口头辩论的命令或决定(如对回避申请的决定、保全决定等)的案件,一般的案件不可进行抗告(参看日本民事诉讼法三百二十八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所谓再审,仅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可进行。本案显然不可提起再审(参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法律的理解,特别是对外国法律的理解,一定要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不可望文生义,也不可以我国的法律来套用他国的案件。
 
    以上意见,请参考。
 
 
附:日本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及中文翻译:

(上告の理由)

第三百十二条  上告は、判?に?法の解?の?りがあることその他?法の?反があることを理由とするときに、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上告は、次に?げる事由があることを理由とするとき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第四号に?げる事由については、第三十四条第二?(第五十九条において?用する?合を含む。)の?定による追?があった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一  法律に?って判?裁判所を?成しなかったこと。

二  法律により判?に?与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裁判官が判?に?与したこと。

三  ?属管?に?する?定に?反したこと(第六条第一?各号に定める裁判所が第一?の?局判?をした?合において当???が同?の?定により他の裁判所の?属管?に属するときを除く。)。

四  法定代理?、??代理?又は代理人が??行?をするのに必要な授?を欠いたこと。

五  口?弁?の公?の?定に?反したこと。

六  判?に理由を付せず、又は理由に食?いがあること。

3  高等裁判所にする上告は、判?に影?を及ぼすことが明らかな法令の?反があることを理由とするときも、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上告的理由)

第三百十二条 如判决中对宪法的解释有误或有其他违法宪法的事由时,可以进行上告。

2 在以下列事由为理由时也可进行上告。但是,对第四项所列事由,依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含第五十九条准用的情形)的规定而追认时,不在此限。

一 未依法组成判决法院的

二 依法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了判决的

三 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四 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时缺乏必要的授权的

五 违反口头辩论应公开的规定的

六 判决未附理由或理由有错的

3 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上告,在有违法而对判决显然有影响的理由时,也可进行。

(上告裁判所による上告の却下等)

第三百十七条  前条第一?各号に?げる?合には、上告裁判所は、?定で、上告を却下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上告裁判所である最高裁判所は、上告の理由が明らかに第三百十二条第一?及び第二?に?定する事由に?当しない?合には、?定で、上告を?却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上告法院作出驳回上告等)

第三百十七条 前条第一款各项所列情形下,上告法院可以决定驳回上告。

2、上告理由显然不符合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事由的,作为上告法院的最高法院可以决定驳回上告。

(上告受理の申立て)

第三百十八条  上告をすべき裁判所が最高裁判所である?合には、最高裁判所は、原判?に最高裁判所の判例(これがない?合にあっては、大?院又は上告裁判所若しくは控?裁判所である高等裁判所の判例)と相反する判断がある事件その他の法令の解?に?する重要な事?を含むものと?められる事件について、申立てにより、?定で、上告?として事件を受理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前?の申立て(以下「上告受理の申立て」という。)においては、第三百十二条第一?及び第二?に?定する事由を理由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上告受理的申请)

第三百十八条 如上告的法院是最高法院的,对原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例(如无,大审院或上告法院或者作为控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例也可)有相反判断的案件,以及其他包含法令解释相关的重要事项的案件,最高法院可根据申请,以决定将其作为上告审案件受理。

2 前款的申请(下称“上告受理的申请”)中,不得以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事由作为理由。

第三百二十八条  口?弁?を?ないで??手?に?する申立てを却下した?定又は命令に?しては、抗告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2  ?定又は命令により裁判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事?について?定又は命令がされたときは、これに?して抗告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不经口头辩论的、驳回有关诉讼程序的申请的决定或命令,可以进行抗告。

2 有关不能通过决定或命令进行审理的事项,而作出决定或命令时,对此决定或命令,可以进行抗告。

(再?の事由)

第三百三十八条  次に?げる事由がある?合には、?定した?局判?に?し、再?の?えをもって、不服を申し立てることができる。ただし、当事者が控?若しくは上告によりその事由を主?したとき、又はこれを知りながら主?しなかった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一  法律に?って判?裁判所を?成しなかったこと。

二  法律により判?に?与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裁判官が判?に?与したこと。

三  法定代理?、??代理?又は代理人が??行?をするのに必要な授?を欠いたこと。

四  判?に?与した裁判官が事件について??に?する罪を犯したこと。

五  刑事上?すべき他人の行?により、自白をするに至ったこと又は判?に影?を及ぼすべき攻?若しくは防御の方法を提出することを妨げられたこと。

六  判?の??となった文?その他の物件が?造又は?造されたものであったこと。

七  ?人、?定人、通?人又は宣誓した当事者若しくは法定代理人の虚?の?述が判?の??となったこと。

八  判?の基?となった民事若しくは刑事の判?その他の裁判又は行政?分が後の裁判又は行政?分により?更されたこと。

九  判?に影?を及ぼすべき重要な事?について判断の?脱があったこと。

十  不服の申立てに?る判?が前に?定した判?と抵触すること。

(再审的事由)

第三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事由的,对已生效的终局判决,可以再审之诉,提出不服的申请。但是,当事人以控诉或上告主张了该事由,或者明知该事由而未主张的,不在此限。

一 未依法组成判决法院的

二 依法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了判决的

三 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时缺乏必要的授权的

四 参与判决的法官就案件有职务相关的犯罪的

五 因应受刑罚处罚的他人的行为,而妨碍了自认的形成、或者对判决会产生影响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的提出的

六 作为判决的证据的文书及其他物品被伪造或变造的

七 证人、鉴定人、翻译或者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

八 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诉讼或行政处分,被后来的诉讼或行政处分变更的

九 遗留对判决产生影响的重要事项的判断的

十 不服申请相关的判决与以前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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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选:关于最高法院决定是否是终审的问题

刘惠明:

    知道你非常忙,很不好意思。请就细菌战诉讼日本最高法院决定是否是终审,或者说“日本法院诉讼的终止”,说明一下。回信请抄送本邮件各位收信者。

                                           王选
 
 
【附件2】邱明轩〈菌战与隐患〉、范伟忠〈义乌每年抓千只老鼠检测鼠疫菌〉


【附件3】辩护团声明   2007年5月9日

     731部队细菌战被害国家赔偿请求诉讼辩护团 团长 辩护律师 土屋公献

    (1)今日,731部队细菌战诉讼中,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做了完全不当的宣判,即驳回中国细菌战受害者180名所要求的谢罪和赔偿请求。我方细菌辩护团,对最高裁判所驳回上告,对上告不予受理的行为表示满腔愤怒,并对下达此决定的裁判官团进行弹劾。

    (2)731部队,1644部队等细菌战部队,在侵略战争中,于中国各地实行了细菌战。例如在一审判决以及重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日军曾于1940年对浙江省的衢州、宁波,1941年对湖南省的常德使用鼠疫菌实行细菌战攻击,之后,又于1942年在浙江省的江山使用霍乱菌实行细菌战。

    细菌兵器的使用,违反了1925年日内瓦条约等国际法,是战争犯罪的不争事实。加之,细菌战的残虐性,是与德意志纳粹主义所犯的虐杀犹太人所同等不齿的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罪行。然而,日本,自战败62年至今,对于细菌战的事实矢口否认。不仅如此,日本还在彻头彻尾地掩盖细菌战的事实。

    细菌战问题,是日本对于侵略亚洲、殖民主义没有反省的深刻症结,同时也是与日本当下的战争政策有着直接联系的重大问题。

    (3)日本政府展露的穷极恶意的姿态,是对中国细菌战受害者感情的持续践踏。我原告团强烈抗议,并向日本政府提起上诉,追究日本国家责任,还我受害者人格尊严。我原告团坚信,日本首先承认细菌战事实,并履行谢罪和赔偿将为实现日中友好做出贡献。包括材料准备阶段,一路走过了12年的裁判斗争的历程。

    尽管一审、二审的裁判所认定原告等人由于细菌战的被害事实和日本的国家责任,但其采用“国家无答责”(国家可不承担法律责任)等法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

    原告认为,“国家无答责”法理的采用,违反了日本宪法第13条、17条,理应废弃,由此提出上诉。此次最高裁判所的裁定,等于容忍了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完全不当的裁定。

    今年4月27日关于西村建设强制带走劳工、强制劳动的裁判,以及从军慰安妇的裁判中,最高裁判所以“日中战争进行中所发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对日本国或者是其国民、法人的索赔,根据日中共同声明5项原则,不具裁判上诉权限”这样的不当理由下达了原告败诉的判决,(此次我原告团上诉被驳回)是继以上事件之后的又一对中国受害者的不当判决。

    (4)我们细菌战辩护团,将同细菌战裁判的原告团、支援团继续并肩作战,直至日本政府承认细菌战的事实,向细菌战受害者谢罪,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如上

         联系方式 团长 土屋公献(3567-6101 土屋综合法律事务所)

                         辩护团事务局 (3501-5558 一濑法律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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