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规定的放弃对日赔偿要求是否包含民间个人请求权的解释问题,是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中最重要的法律障碍之一。如何解释该条款、怎样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以及就条约的解释发生纷争后该如何解决是一个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课题。本论文一方面从学者角度介绍和解释了《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含义和背景,同时探讨条约当事方解释条约的规则和处理纷争的司法解决方法。文章归纳了中日双方问题冲突的焦点,建设性地强调了解决纷争的方法和必要性。
引言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第一、第二和第三小法庭,就围绕在日本侵华战争中的中国民间个人的损害赔偿诉求案件,在同一天对5起诉求案件分别作出了驳回请求权的判决。日本最高法院,除了对西松建设的强掳劳工案、和中国女性性暴力受害者第2次的案件作出开庭宣判外,对于另外的三起被驳回的受害人上告案件(三井矿山的强掳劳工案、中国女性性暴力受害者第1次诉讼案和刘连仁强掳劳工诉讼案),没有当庭宣判,仅以书面形式电话告知了受害人的日本辩护律师。
上述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驳回受害人的理由是“《中日联合声明》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个人的对日赔偿请求权”。这样的理由驳回受害人的诉求将波及所有尚在诉讼中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案件,最终导致所有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件的败诉。显而易见,同一天以同样的理由驳回5个判决当属事先精心策划的。
同日,中国外交部做出了强烈的抗议,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我们已要求日本政府认真对待中方关切,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中日联合声明》第五款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显然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所宣布放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没有包括其国民。围绕该条款是否也包含放弃民间的对日索赔请求权问题的纷争,又延伸出了谁有权解释、中国政府是否有义务解释等问题。为此有必要根据条约解释的规则,做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
一、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含义纷争的学理探究
日本最高法院强调:“《日中共同声明》第5项的文言上,不能因为没有明示‘请求’的主体个人,就可以作出与旧金山和约的框架有着不同处理的解释。综上所述,《日中共同声明》中关于请求权的处理,业已明确了包含个人的请求权,以及所有战争中行为导致的请求权相互放弃。”
事实上,《中日联合声明》与《旧金山和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旧金山和约》的前约是1942年1月1日的《联合国家宣言》,可是最终实践的结果,当时的宣言国家如中国、苏联都没有参加,因此不得不说《旧金山和约》是违反了前约,或者说至少是与前约相违背的。按照《旧金山和约》来说,中国不是该和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家)”。《旧金山和约》的一切规定对于非缔约国来说完全有权利加以拒绝。根据条约规则方面的国际习惯法,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拘束力。
在旧金山和会前夕的1951年8月15日,周恩来总理声明保留对日赔偿请求权,1951年 9月15日声明反对《旧金山和约》,9月18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又郑重地声明:“中国绝对不能承认该和约。”。
此外,在《中日联合声明》以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丝毫没有出现任何认可或涉及到《旧金山和约》的文字或意思。从中国政府的一贯立场而言,《旧金山和约》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旧金山和约》理所当然丝毫不得约束中国,《中日联合声明》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签定与《旧金山和约》没有必然相关的联系。因此,该和约的规定对中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在1972年中日签订《中日联合声明》以前,大量的国际外交法律实践就已经充分说明国际习惯的做法是在制定和约或相当于和约的协定中明确区分国家和国民两种不同主体的赔偿请求权。例如《旧金山和约》中规定联合国方放弃战争赔偿请求权之第14条(b)款的内容为:“除本公约另有规定的以外,联合国家放弃联合国家的一切赔偿请求权,放弃在战争期间因日本及其国民的行为而产生的联合国家及其国民的其他的请求权”。该条款十分清楚地写着“联合国家的一切战争请求权”(英文为“all Reparations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以及“联合国家及其国民的其他的请求权”(英文为“Other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and Their Nationals”)。又如,战后,日本国与苏联、与所有亚洲受害国家签订的和约或协定中,无一例外地明确地表述了受害国国家以及国民放弃对日赔偿请求权。
在中日两国领导人签订《中日联合声明》之际,我国国家领导人不可能不收集、研究和对比日本国与亚洲受害国所缔结的协定。在明知日本国与亚洲受害国家所签订的协定中有着区别国家和国民这两种赔偿权利的前提下,《中日联合声明》中仅使用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赔偿要求的条文,其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的仅仅是中国政府的赔偿请求权而已。此外,中日两国学者对日本国外务省公开的中日邦交正常化交涉的外交文件进行了编撰,于2003年出版了《记录与考证??日中国交正常化?日中和平友好条约缔结交涉》一书。纵览当时中日双方外交谈判的谈话记录、会谈记录,不仅没有谈及《旧金山和约》,也更没有谈及放弃请求权的主体是否包含个人的问题。因此,按照通常善意的解释,该声明第5项规定的中国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应当理解为仅仅是中国政府自身放弃了对日的请求权。以上对《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仅仅是作者的研究成果的概要解释,在国际法上属于学理解释,尚不具有法律效力。有权解释的主体应当是《中日联合声明》的当事方,即中日两国政府。
二、条约解释的规则应当遵守
条约的解释是对条约某个或某些具体规定的意义阐明。条约的解释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按照解释的主体,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官方解释。学理解释是指国际法学者对条约作出的理论上的解释。官方解释是指条约的当事方或授权国际机关(如国际法院)对条约作出解释。按照解释的效力,又可以分为有权解释和非有权解释。有权解释是指条约当事方全体同意的解释,官方解释有可能成为有权解释,条件是必须得到所有当事方的同意。未经全体当事方同意的解释是非有权解释。
有权解释的这个概念是从罗马法中“谁指定的法律谁就有权解释”(ejus est interpretation ejus est condere)这个原则承袭来的,因此,条约当时国的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
2007年3月15日下午,外交部发言人就中国劳工索赔案答记者问时指出:“《中日联合声明》是两国政府签署的严肃的政治外交文件,构成了战后中日关系恢复和发展的政治基础。任何一方都不应对文件所涉及的重要原则和事项进行单方面解释,包括司法解释。”这段讲话的潜台词和逻辑是,国际法对于政治性纷争规定了不适用法律方法来解决,只能用谈判协商的外交方法来解决,而《中日联合声明》是政治文件,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应当(或无权)解释。
问题是,广义的条约是不论名称如何的。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题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形式缔结。一项国际协议是否依据国际法在当事方之间创设、改变或废止权利义务关系,是甄别该协议是否是条约的要件之一。
《中日联合声明》的内容中,既有政治性的内容,又有具体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规定(如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国政府承诺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等),因此具有条约的性质。若将该条约仅视为政治性文件,因此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都不许解释的话,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中日联合声明》当属国际条约,对于其中涉及国际法权利义务内容的条款,作为缔约的当事方日本国当然可以作出官方(包含司法适用时)的解释。但是这种解释若没有得到中国官方的认同,也只能属于非有权解释,是无效的。概言之,中方可以指出日方任何歪曲条约的解释是无效的,是非有权解释。但是,《中日联合声明》具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禁止当事方对条约进行官方解释是没有依据的。
三、中国政府反驳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理由缺乏针对性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指出:“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是着眼于两国人民友好相处做出的政治决断。我们对日本最高法院不顾中方多次严正交涉,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表示强烈反对。日本最高法院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出的解释是非法的、无效的。我们已要求日本政府认真对待中方关切,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如前所述,日本最高法院作出的这一解释不仅是歪曲事实的任意解释,同时也是非有权解释,是无效的。问题是一些学者认为,既然中国官方强烈抗议了日本最高法院认定的《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个人请求权的判断,并认为是非法的,那么,就可以推导出,中国政府业已明确了《中日联合声明》放弃的不包括个人的请求权。事实上,这样的推理是十分不周延的。
根据中方外交部前后的发言,仔细推敲中方明确反对的对象,不难看出中方强烈反对的是在程序上,日本方面单方面的任意的解释;其次,中方虽然也强烈反对其任意的解释,但是在条约实体的解释方面,中方还没有进一步阐明。问题是,《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的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从文言来看,这里没有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而是使用了“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因此就有较大的空间来探讨中国政府宣布的放弃是否包含个人的对日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迄今为止,中国外交部就《中日联合声明》是否放弃了包含民间个人请求权的问题上虽然也多次作出过声明,但是尚不具有针对性。例如,2007年3月13日,外交部发言人指出:“1972年签署《中日联合声明》时,中国政府已就战争赔偿问题阐明了立场。中国政府这一立场没有变化。……我们希望日方能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这一问题。”这里存在的问题是,中国政府这一立场没有变化中的“立场”是什么,到底是什么立场,是仅仅政府的放弃,还是包括民间个人的放弃,对此争议问题的答复始终显得十分模糊。迄今,中国政府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表明:《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放弃的仅仅是中国政府的对日赔偿请求权,不包括个人的对日请求权。
四、国际法关于纷争解决的规则有序可循
就日本最高法院对这一条款任意进行解释,中国政府已经表示了强烈抗议,而日本政府却无动于衷。倘若中国政府的强烈抗议表达了意在实体上纠正日本最高法院荒谬判决的决心,那么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则,就条约的解释问题发生争端时,当事方首先可以通过谈判和协商的方法就条约的解释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谈判和协商的方式不足以解决实际问题,那么,可以通过法律的司法方法进行解决。
具体而言,如果条约当事方就条约具体规定的解释达不成一致时,可以求助国际仲裁或国家司法机关解决。《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1)规定,法院的管辖包括各当事方提交的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当然,国际仲裁机关和国际法院并不是当然的条约解释机关,只有在争端当事方就条约的解释达不成协议时,应当事方的请求,国际仲裁机关或国际法院才有权就条约的规定对当事国作出有拘束力的解释。
因此,对于日本国最高法院歪曲《中日联合声明》的解释,中国政府完全可以向日本国政府表明自己明确的解释,若日本国政府拒不接受中方的解释或者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而条约解释有涉及到国家和国民的重大利益必须予以澄清的条件下,中国政府可采取主动,要求日本国方面共同接受国际司法的管辖和对条约的解释。
五,当务之急??彻底纠正嫁祸于中国政府责任的荒谬判决
长期以来,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展开的对日民间索偿活动,其历程十分艰辛,但是也得到了广大中国人民的支持以及日本市民的理解和同情。参与对日民间索赔活动的主流人士始终认为,对战争受害者给予人道的抚慰才能体现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对肆意违反战争法规的加害者不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对所有企图以武力征服世界的战争狂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因此,对日民间索赔活动与维护世界和平和维系中日两国人民世世代代友好的目标是一致的。
然而,在这场较量中民间的力量是有一定限度的。针对日本最高法院作出认定《中日联合声明》业已放弃了个人赔偿请求权的判决,倘若中国政府仅仅发表一下强烈抗议就偃旗息鼓,或不澄清条款的含义、或不将纷争递交给国际司法机关、或不以最大的实践投入去努力纠正日本最高法院的推卸责任、嫁祸于中国政府责任的荒谬判决,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首先,它会导致我国国内严重的社会政治问题。中方不拿出实际行动来纠正日方的谬论,就完全有可能被视为业已默认日方主张的1972年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已经放弃了民间对日赔偿请求权。由此必然会产生中国人民群众质询政府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索赔权的法律依据。由于在1972年中日两国政府发表联合声明时,1954年我国宪法并没有赋予我国政府有权放弃公民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我国政府无法向广大人民群众解释其法律依据,那么就可能导致中国人民产生要求中国政府代位赔偿的思潮。由此,我国政权的基础、社会的稳定,执政党团结广大人民的凝聚力均会受到相当程度的影响。
其次,若中国政府不能制止或最终没能纠正日本最高法院的这种对战争受害者不利的判断,从纵向来看,这是与我国老一辈国家、政府领导人在中日诸协定中确立的“复交三原则”和仅仅放弃中国政府的对日战争赔偿的决策是背离的;从横向来看,若政府不能坚定地依职权维护其国民合法权益,我国在国际社会已经建立的巨大的威望必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如今,已经到了一个历史性的关键时刻。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
管建强副教授法学博士
2007年5月8日
关键字: 中日联合声明 战争受害者 日本最高法院 旧金山和约 条约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