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间对日索赔工作,在我们强大祖国支持下,1992年到2002年是在日、美"客场"进行诉讼的第一个十年,基本完成第一阶段的任务。2003年战略大转移,诉讼由"客场"转移到内地"主场",开始进入第二个十年和第二阶段的工作。
(一)
首先必须解读我们祖国对民间索赔工作的支持。没有国家支持,就没有民间索赔。没有过硬的国家富强和法治,就没有依法追索战争损害赔偿的全胜。这不仅要靠理论和国际法,而且要据国内外的不断实践。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届第五次会议第7号和第10号关于依法主张1931年-1945年日本侵华追索民间损害赔偿议案,是中华民间对日侵略战争损害索赔工作的滥?。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抗日战争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政府赔偿损失。" (《人民日报》1992年3月12日)
▲"中国放弃国家要求日本给予战争损失赔偿,但是,对民间要求赔偿的动向不加限制。"
"日本军国主义发动侵略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害。对于一些战争遗留的问题,我们历来主张应该秉着实事求是、严肃对待的原则,通过互相协商,使这些问题合情合理妥善解决"(中共江泽民总书记访日前和1992年4月1日在日本答记者)。
▲民间赔偿与政府赔偿不是一回事,遭受战争创伤的中国人民通过正常渠道,提出他们的要求是完全正当的。(1992年9月国务院副总理吴学谦)。
▲"《中日联合声明》并没有放弃中国人民以个人名义行使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权利"(1995年3月,中国国务委员、副总理钱其琛)。
▲"中国希望日本有关方面,特别是日本政府能够正确认识侵华战争后果,在涉及中国人民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的问题上,能够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敦促日本有关方面严肃对待中国人民所提出的要求"(1999年9月,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章启月在东京地方法院驳回受害者三案判决后答记者问)。
▲"强征中国劳工是日本军国主义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对中国人民犯下的严重罪行之一。中方希望日本认真对待并妥善处理包括强征劳工在内的历史遗留问题。"(2004年5月26日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
从上简引证实完全可以说,从1992-2002年这十年,中华民间对日索赔工作的每一步、每一个案都离不开我国政府的支持。中国民间为什么要提出对日索赔?它的根源是什么、在哪里?正如2002年11月8日中共16大政治报告:"中国外交政策的宗旨,是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共同发展。"它的根子和源头在于:和平与发展"是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1972年,联合国大会第2758号决议恢复了中国政府在联合国和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合法席位,中国的外交登上世界舞台。同年中日两国政府恢复外交关系,双方同意结束不正常状态,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日本方面表示对过去侵华的战争深刻反省;中国方面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比照二战后的日苏共同宣言,前苏联不仅放弃国家间的战争赔偿要求,而且对民间赔偿问题明确表示放弃,相反,中国放弃的是前者即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及历史文化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而对后者即受害国民因平民被屠杀、妇女被强暴及细菌性化学性武器释放等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则不放弃。这是十分明白的,任何曲解、混淆都是徒然的。
二战后,总结20世纪人类两次世界大战的教训,联合国特别是国际法委员会通过拟定如《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等对一国的国际不当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进行具体规范。正如爱尔兰政府对国家责任的评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关于违背义务的责任的规定。"什么叫"责任"?日本国政府不会不知道英文中liability就是指"责任"而且特指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不遵守一项国际义务即构成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由此对该国产生某些法律后果"(《奥本海国际法》)。以1931年发动918战争至1945年侵略中国败降为例,日本政府既然认知:"战争对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绝不限于仅仅"痛感"一番,"表示"一下,"深刻的反省"一阵了事。这种空洞浮泛的而且实践证明言行不一、相互矛盾的书面表述,比起"战争对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简直谈何相提并论,怎么让受害人民轻信?比反省更重要的"责任"呢?从1972年以来日本政府怎么"八字不见一撇",从一纸"声明"后不再重提,而且溜之乎也,不见踪影呢?日本政府难道如此这般心安理得对最大受害国中国人民的"重大损害"不负一点儿"赔偿""责任"?日本的汉学家是否示知日本政府:"责"乃"债之本字"。"责"除麦韵、侧革切ze外,还有卦韵、侧卖切zhai,读曰债?亚洲包括中国民间索赔的受害当事人,皆为日本国不可推诿的"责主"?
正是鉴于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和日本的矛盾言行,我既酷爱中国也深爱日本,遵循中国外交政策宗旨,在中日联合声明签署20年后,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领衔提出中华民间对日索赔1992年第7号议案,祈望有助中日真友好和日本政府免于重走军国主义绝路有所谏戒。看来此愿落空了。
(二)
外国人包括中国人诉日本,首先遇到的是国际法主体问题。国家是国际法主体,而且唯一,即国家单一主体论。国际法主体既是国家又是个人,即国家、个人皆主体论。前者是传统的老朽的甚至在学界占统治地位、十分霸道的。后者是与不断发展的国际局势和国际法相适应、与时俱进、充分有理的。我以为,日本国际法学和司法界在冲决传统、主张个人也是国际法主体方面走在世界前列,足为天下法。如日本宫崎繁树教授在《国际法纲要》(成文堂1984)中,直截了当提出:当今世界个人也已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他的创新勇气,值得国际法学界称道。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作为战败无条件投降国,首要必须解决"战争赔偿"问题。1951年9月4日,"美国为了说服有关国家,让它们放弃对日赔偿要求"(吉田裕 共同社1996),召集许多同盟国举行旧金山片面对日媾和会议。《旧金山和约》(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于9月8日签订。中国、朝鲜没有与会。印度、南斯拉夫、缅甸受邀拒绝与会。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与会拒绝签字。到会签字的共计48国。中国不受《和约》约束。
《和约》称:"缔约方认为日本国应该对于战争期间由日本国给同盟国造成的损害以及?难作出赔偿。"还认为"目前日本的资源不足以为其维持的可行的经济,并同时为履行其他的责任,完全赔偿所有此类损失及?难。""在曾被日本占领的地区,日本用人力、日本国及日本人和协助日本的当地人的财产赔偿当地关于战争损害的要求"。"同盟国放弃对于日本国及其国民实施战争所导致的所有赔偿要求,放弃同盟国及其国民的其它要求和同盟国对于占领直接军事费用的要求。""如果日本与任何国达成优惠于本条约中规定的战争赔偿解决,日本必须以同等优惠条件与本条约缔约国达成战争赔偿解决。"
这是旧金山片面和约公开的主要表述。该约签字50年后,2000年4月美国政府解密"吉田(日本首相)与斯蒂克(D.U.Sticker荷兰外交部长)秘密信件。日本政府承诺:"荷兰政府参加《旧金山和约》后,其国民不会因之失去个人向日本要求赔偿的权利。和约生效后,荷兰国民还可以要求战争赔偿。"后来日本政府向荷兰政府和国民"表示歉意",并赔付1000万美金。为什么日本国与任何国不以"同等优惠条件"援例赔偿?
根据旧金山和约,日本国民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掀起了一系列状告政府的诉讼。他们认为:日本政府同二战交战国之间放弃了包括他们个人拥有的请求权,他们的财产作了国家间的赔偿,其损害理当由政府进行国内赔偿。对于国民的要求,日本政府主张放弃的只是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国民个人的请求权并没有放弃,政府只是对盟国承诺不使用外交权保护权罢了。正如2000年山手治久在《京都学园法学》上发表的文章《美国有关日本企业二战时强制劳动的诉讼》中所说: 这是日本政府为反驳国民进行国内赔偿诉讼所发明的一种理论武器。
1991年8月,日本外务省条约局长柳井俊二在参议院预算委员会答辩中说:"日韩两国相互放弃的是国家所拥有的外交保护权。这并不是国内法上消除所谓的个人请求权。"因此,在受害各国与日本加害国之间赔偿问题上不存在国家请求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情况下,受害国个人按照日本内国法程序寻求救济便是名正言顺的了。应当说,这是日本政府对突破国际法主体的一大贡献。
日本司法既然受理那么多外国个人诉案却又一一"驳回"是明显背信弃义的。
(三)
中华民间对日索赔第一个十年起步工作的标识是在国际性特别是亚洲各国掀起对日索赔大潮下,以代表性个案形式诉诸日本司法。不仅中国(包括香港、台湾),而且韩国、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和荷兰、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西方各国日本侵略战争受害人,分别以日本国或日本公司为被告,请求日本法院主持公道,为二战中或战后对原告犯下的国际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它们在日本国民自身向政府提出二战的各种赔偿、抚恤问题,如原子弹受害问题、西伯利亚被流放日军俘虏问题、《旧金山和约》遗留财产问题等之外,继1975年原苏联领土萨哈林4弃民要求日本政府为他们一直不能返回朝鲜半岛负责的诉讼之后,纷纷向日本各地法院以日本国或企业为被告提起公开谢罪和现金赔偿诉讼。据冈田正则、?义文、在日慰安妇诉讼支持会等统计,这类诉讼个案近60宗,大多仍在按日本法制审理中。性质包括虐待俘虏、掳役劳工、"日军性奴隶(慰安妇)"、731部队、南京大屠杀受害、细菌化学武器受害、无差别轰炸等。如此众多的对日诉讼,不仅向全世界特别是日本社会捅开掩饰下的战争加害内幕,而且显露出世界绝无、日本仅有的赖帐拒赔被动性"战后补偿"景观。与德国主动赔偿认罪的行动一个九天、一个九地。
据网上资料,中华民间对日诉讼占60宗中的34宗。以中国香港居民17名为日军侵占香港发行"军用手票"(简称军票)作为通货代用?,要求日本政府赔损和精神抚慰金7.6亿元的讼案为首例。内地索赔首例则为著名的花冈惨案领头人、在日本国土上的抗日英雄耿淳为首要求被告鹿岛公司谢罪并为418名死难者、9名幸存者、2名遗族各支付550万日元的赔偿讼案。2个月后,即1995年8月,山西公民李秀梅等5人以日军性奴隶问题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并要求赔偿2000万日元等案。
中华民间34宗在日本法院诉讼案,天理昭昭,法理昭昭,憾胜诉者罕见。
一、内地首例花冈案,未诉日本政府。2 000年11月29日,东京高等法院主持原告与被告鹿岛公司和解,耿淳独持异议。
二、南京大屠杀幸存证人李秀英名誉损害案胜诉。2003年4月10日东京高等法院维持一审判·150万日元。
三、张宝恒·15名劳工案。一审胜诉。2004年5月24日,福冈高等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但"强虏和强行迫其劳动是国家和企业共同实施的非法行为"、"不能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被日中友好声明和日中和平条约直接放弃"的一审判决仍具法律意义。
四、张文彬等11名劳工案。2004年3月26日地方法院判决日本国和企业赔偿总额8800日元。日本外务省声称"严重"的这个判决可圈点处:⑴突破"个人请求权"问题。中国放弃国家赔偿,并未放弃公民个人索赔请求权。⑵突破日本法"陈斥期间"即20年时效。⑶特别是突破"国家无答责"的明治时期天皇制腐朽法理。日本政府、日本司法对国际诉讼"无答责"岂不丢尽国格?这"三突破"不论被告上诉、案件最终结果如何,对于大陆法系据成文法审案的日本司法,它反映出当代日本政府历史认识和全社会法学发达水平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
此外,其余诉讼案均按日本法制继续审理中。看来日本在华人诉讼中除法官对国际法和内国法持有独立见解者外,大多法官失之机械、偏颇。如海牙战争法《陆战法规惯例条约》等生效时即已形成国际法中的特殊制度,个人具有直接权利和义务。如拒不将国际法规作为内国法一部分,否认通过国内程序保障个人的国际法权利。日本法学家广濑善男《俘虏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日本评论社 1990年)、阿倍浩已《人权的国际化》(现代人文社 1998年)等都有明确的论述。实际上,所有在日诉讼个案的提起,如同日本律师指出"从某种意义上都可以说是代表诉讼,通过诉讼将加害与受害事实公诸于众,唤起舆论,谋求通过立法等手段,对同类所有受害者进行谢罪和赔偿,最终目的是建立德国那样的基金。"2003年9月19日在日本侵略亚洲战争责任国际学术研究会上,笔者提出《日式"记忆o责任o未来"基金当如新干线轮轨列车高速起动!》我以为:这是有利于日本国根本、长远利益的。
中华民间索赔诉讼除了日本"客场",还有一个美国"客场"即在美国有关法院提起和审理的诉讼。
这缘于1999年7月18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布Hayden法案即二战受害者可以起诉日本企业并且直到2010年止不受时效限制。由此,原美国、英国、荷兰等国俘虏和中国劳工等相继提起诉讼。从而日本政府干预的《日本政府意见书》,美国政府的《美国政府意见书》先后飞向美国法院。均声称"《旧金山对日和约》已经解决日本战后赔偿"。日本答辩主张:中国虽不是《旧金山和约》和《日华(台湾)和约》签字国,但《日中共同声明(1972)和《日中友好和平条约》(1978)都是以《旧金山和约》为前提、以《日华和约》为基础。据此,日中赔偿全已解决。如此不值一驳的荒谬主张,竟然美国法官也不能不受其影响。2001年9月19日法官沃克(Walker)以⑴Haydan法,侵害联邦政府外交权,应视为无效;⑵日本民法最长时效陈斥过期为由,驳回诉讼。鉴于美日之间《旧金山和约》的大背景,我同意日本法学家山手治文在《美国有关日本企业二战时强制劳动的诉讼》中所说:从目前的判决结果来看,原告胜诉的前景今后也可能不会太乐观。
(四)
中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进入第二个十年即第二阶段的标识,是在强大祖国支持下,由"客场"被告所在地的日本法院转入"主场"原告所在地的中国法院审理。
面对中华民间对日索赔工作举步多舛维艰的境况,除"客场"、被告所在地在日本律师帮助下仍须用尽当地救济这一国际法原则外,我们早从本世纪初就开始?酿是否和为什么在战略上不实行把主战场转移到内地"主场"?中国是日本1931年-1945年侵略战争最大受害国,中国人是"二战"最为深重的受害人,中国通过20年改革开放正在和界平崛起并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即使单纯为了以史为鉴、面向未来,从教育我国和包括日本在内的下一代毋忘过去作为出发点,我国也有必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一府两院"的实践和完善,由中国司法审理民间对日索赔个案。
2004年9·15日,中国退休公民、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当年马吉牧师录象、《拉贝日记》确认、南京审判日本战犯军事法庭证人夏淑琴诉日本松村俊夫侵害名誉权案在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交换,22日开审。这是侵华日军受害者对日诉讼案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首例,它的历史、国际意义不容低估。
缘于1998年12月,日本展转社出版《对南京大屠杀的大疑问》一书,著者系日本自由历史观会成员松村俊夫,书中称夏为"假证人""夏并非当年那个八岁小女孩""只是被特意培育成那样"。另东中野修道著《南京大屠杀彻底检证》也侵害夏淑琴名誉权,对其予以否定。两书胡说南京大屠杀是"20世纪最大的谎言";夏淑琴"故意编造事实,欺世盗名","其证词是某个人在某个时间里假想出来的"。2000年11月28日夏淑琴委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谈臻律师担任代理人分别起诉松村俊夫、东中野修道和展转社侵权。后两案经南京市中院指定玄武区法院受理。夏淑琴在诉状中提出5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中日主要报纸上赔礼道歉;判令两案被告分别赔偿人民币80万元;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2004年9月10日,侵华日军义(乌)东受害诉讼原告团陈洪才等向浙江省高级法院诉日本国损害赔偿案。王选女士和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黄罡律师担任代理人。诉讼请求主要有5项:确认日军国际犯罪行为;确认日本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日本政府向受害者道歉;被告支付象征性赔偿1000万日元,被烧毁房屋(含财产损失)每间200万日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此案以日本国为被告将由法院进行研究确定是否受理,可能需要报请最高法院定夺。我以为:不论理论和实践对此都会有争议。一般地说,据国际法主权豁免原则,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无权管辖。特殊地说,据国际法人权、人道、正义原则,在人权、人道、正义不得申张情况下,一国法院对另一国家有民事管辖权。例如中国受害人诉日本国赔偿,在日本国法院不得胜诉,如中国法院又不管辖,岂不叫天不应,叫地不灵,有冤不申,有债不讨?这个世界还讲不讲公理?还成其为什么世界?民事案件既可以就被告,又可以就原告。中国内地、香港既是日军侵害行为又是损害结果发生地,在日本司法救济无效时,为什么中国司法机关不可以管辖?审判结果如果被告不执行,中国政府既未放弃外交保护权,为什么据公民要求不能行使此项权利?如果通过外交途径仍不能解决区区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中日两国政府是否可以心平气和地商议纠纷提交国际法院或国际仲裁机构或组织充分保护人权、专门解决对日索赔的国际求偿委员会?
新诉讼案如南京夏案、浙江义东受害者诉讼案,天经地义由中国法院审理。
2000年12月17日,河北14名受害劳工以日本熊谷、住友、鹿岛、日铁等企业为被告,由北京方元律师事务所康健律师代理向河北省高级法院起诉,内地最早,但一直未闻立案受理或不受理的讯息。中国公民的诉权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2003年上海部分受害劳工委托天宏律师事务所朱妙春律师向上海高级法院的对日索赔起诉,也属同类情况。有关法院理应立案。
老诉案如日本法院调解的花冈讼案,凡持异议的原告;其它日本法院久拖不决索赔案的中国原告,只要自愿,我看完全可以再到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对比一下两国司法不同风格和判决水平,只能是有益、促进两国司法改革和国际法的发达的。
不仅上述,凡日本军国主义从1931年918战争到1945年败降为止,铁蹄所到处都应当而且不难选取典型案例向该地法院进行受害索赔诉讼。
2004年10月22日作了长期、充分准备的重庆大轰炸诉讼案,从450余名幸存者中确定具有代表性的钱芳伦(75岁)、蒋万锡(73岁)、王西福(69岁)、高原(76岁)、朱兴学(90岁)、邹云成(女,84岁)等10人作为原告团,中方首席律师林刚(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拟在日本律师帮助下向日本法院提起索赔诉讼。建议他们不妨向日本法院和重庆高级法院"双向开弓"同时起诉。让中日两国司法为"二战"重庆大轰炸案"赛审赛判";世人同时再观看《重庆大轰炸》电视片,这样不是深具历史、教育意义么?(按:林刚《新思路》(《中国律师》2004年11月)表示已经“研究和制订在中日两国同时采取法律措施的行动方案”。日本律师一濑为代表。原告团委托林刚为首席律师,已有重庆圣世、立源等律师所及100名律师组团。林提出:索赔过程比结果更具意义。在真相和正义光照下实现中日民族的根本和解。)
关于香港军票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能不能审理?我看完全能,依香港法制和法律为什么不能?1943年,日本占领军为以战养战公布所谓《香港占领地总督管辖区内通货限制条例》:"限5月3日前,必须到指定地点用港币换军票,不换者严厉处罚。"如果日本法院不能为香港居民赢来公道,回归祖国的香港法院自应为"二战"香港受害人申雪公理和正义。
中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转移"主场"有些什么意义?举要概言之:①有利提升中国主权国家声誉和人民代表大会制下"一府两院"的国际形象;②有利促进中国法治进程、宪法结社自由和审判、检察业务质量,让世人读到若干过目不忘充分说理的中国式典范判决书。③有利国内外工作经验和学术交流,中国国际法学、民法学的发达、原中华民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适用;④特别有利促进中国法律人共同体建设和增强中国律师的国际地位、执业环境和国际法专业队伍建设。有如2001年第1期《中国律师》刊登全国律协会长高宗泽《中国律师的责任》:"我们将立足自己,努力工作,以求通过法律的审判还历史以真实面目,迫使加害者道歉并作出赔偿,这是我们的任务。"2002年7月27日,全国律协民间对日索赔诉讼工作指导小组在京举行工作会议,"凝聚起正义的力量"(记者邢五一,参见《中国律师》2002年第10期)。在中国内地成为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主场"后,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健步登上国际政治舞台,为谱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代史和律师史必将涌现众多脱颖而出、大有用武之地的律师。⑤有利于对中国全民特别是下一代进行"百年国耻、百年雪耻"爱国主义教育,提高国民素质;⑥有利中国传媒与国际先进媒体和平竞争。⑦有利团结、整合、凝聚世界和中华民间对日索赔力量,把各国同道、海外华人、台港公民、内地受害原告、志愿人员、正义学者和律师分散的、各自为战的个人或团体组成一股对日索赔合力。 ⑧有利日本政府免于重走军国主义道路和日本国会立法统一解决战后对日索赔问题。说到底,国际包括中华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本质是日本国的政治责任和道义责任问题。联合国包括中国和中华民间均有义务必须帮助日本迈过这道关坎,否则,如韩国国会决议:"日本不与受害国和解,就永远是战犯国"(2001)。
"客场"失利,"主场"克"敌"。民间索赔,大有可为!
2004年11月6日 番 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