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3年11月)

 

    生产人民党基于下列之四个根本原则。

    (一)以直接生产的农工及由农工出身武装保护生产之士兵为最基本的成份;(二)党的组织及活动应事势之须要,概为秘密的;(三)为应付革命的斗争起见,必须树立极严明的纪律;(四)为增进革命的力量起见,党员间应实行普遍的自我批评;而制定生产人民党总章如下:第一章党员第一条凡志愿接受本党党纲,实行本党决议,遵守本党纪律,履行本党义务,年龄在十六岁以上,经介绍入党,得本党许可者,不分性别,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本党党员分正式党员及预备党员:(甲)正式党员凡曾为本党预备党员,经过党的一定期间的工作训练,由支部呈请区干部会考查合格,经县市干部会之审查及地方干部会核准者方得为正式党员。

    (乙)预备党员凡由本党党员二人以上之介绍,填具入党誓书,并履行宣誓手续,经向所请求之支部党员大会之通过,区干部会之考查及县市干部会之核准,方得为预备党员。

    预备党员之期间,农工及士兵为一个月,学生三个月以上,商人、自由职业者及其他,六个月以上。

    第三条凡志愿加入本党而为本党中央干部会认为有特殊之必要,不能履行普通手续者,得为本党秘密党员。

    第四条秘密党员对内对外均为绝对秘密的。但因工作之必要,对中央或地方干部会之负责人,得部分公开之。

    第五条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只有发言权。

    第六条无论为正式党员或预备党员,对外均为绝对秘密的。

    第七条党员在未加入本党以先,曾加入其他政治组织者,应宣告绝对脱离关系。未经直属干部会之许可,不得加入党外一切外层政治组织及社会团体。

    第八条党员为本党集体之组织员,只有集体行动,绝对不许有个人之行动。

    第九条党员遇有疾病灾害及工作关系发生生活困难时,得由直属干部会斟酌其情形,给以最低限度之救济。党员生活保障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凡由本党各级干部会指定参加政治机关或社会团体工作之党员。未得直属干部会之许可,不得有怠工或规避之情事;如欲改调工作,应请求所属干部会核准。党员服务条例另定之。

    第十一条凡本党党员须在所属干部会领取党员证书,其证书由中央干部会制定之。

    第十二条党员移居时,须即时在原住地方之支部报告,经其核准,取得证明书,向所到地方之支部登记,同时即为所到地方之党员。如移居二周内不履行报告者或登记者,以违反纪律论。

    第二章干部组织

    第十三条各级干部会以全国代表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地方党员大会,为各该级干部会之高级机关。

    第十四条地方党员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须各选出委员组织干部会执行党务。

    第十五条各级干部会之组织及活动及其负责人员之姓名,对内对外,均为绝对秘密的;但因工作之必要,对内得部分公开之。

    第十六条本党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全国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干部会(乙)地方地方代表大会??地方干部会(丙)全县全县代表大会??县干部会(丁)全区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区干部会(戊)支部支部党员大会??支部书记处(己)小组(庚)各级党团(辛)特别小组第十七条本党之权力机关如下:(甲)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干部会(乙)地方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地方干部会(丙)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县干部会(丁)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干部会(戊)支部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支部书记处各权力机关,应接受上级机关之命令并执行其决议,但如有异议时,得用书面提出抗议,抗议期内,仍应绝对服从。

    第十八条中央干部会得分设各局,执行本党之通常或非常党务,各局受中央干部会之管理;各局之职务及组织法,由中央干部会决定之。地方以下各级干部会之内部组织,由中央干部会决定之。

    第十九条地方干部会所管辖之区域,由中央干部会划定之。

    第二十条各下级干部会须受上级干部会之管辖。

    第二十一条各下级干部会之成立,须经上级干部会之核准。

    第三章特别地方干部

    第二十二条各地关于党务,如有设置特别干部之必要者,由中央干部会决定之。

    第二十三条重要市镇干部会与县干部会同,直接受地方干部会之指挥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重要市镇干部之设置,由各该地方干部会开具计划,经中央干部会之许可,方得设立。

    第二十五条海外干部,视其党务发展之情况,由中央干部会斟酌设置之。

    第四章最高干?。

    第二十六条本党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每年举行常会一次,但中央干部会认为必要或地方干部会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代表选举法,各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及开会日期,由中央干部会规定之。

    第二十八条全国代表大会召集日期及重要议案,须于三个月前通告各直属干部会。

    第二十九条全国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评议中央干部会及中央各局之报告;(乙)确定并解释本党之最高政治原则及理论;(丙)修改本党政纲及章程;(丁)确定一般党务工作之最高原则;(戊)决定对于一般政治问题应取之态度与策略;(己)选举中央干部会委员及候补委员。

    第三十条中央干部会委员及候补委员之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三十一条中央干部会委员出缺时,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

    第三十二条中央干部会之职权如下:

    (甲)对外代表本党,

    (乙)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

    (丙)确定本党行动纲领及实际斗争方案,(丁)组织各地干部会并指导其活动,(戊)组织本党之中央机关,(己)支配本党财政及核定全部预算决算。

    第三十三条中央干部会,每一周开会一次,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举行之。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委员有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余只有发言权;但候补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中央干部会遇必要得设特种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中央干部会须将其工作概况每月通告各地方干部会一次。

    第三十六条中央干部会得派委员、候补委员分赴各地方指导干部执行党务。

    第五章地方干部

    第三十七条地方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地方代表大会。

    (甲)中央干部会训令召集时,

    (乙)地方干部会认为必要时,

    (丙)县干部会半数以上请求时。

    第三十八条地方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地方干部会及地方机关各局之报告,(乙)决定地方党务进行之方策,(丙)选举地方干部会委员及候补委员。

    第三十九条地方代表大会之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与代表之人数,由地方干部会拟定后,呈请中央干部会核准之。

    第四十条地方干部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中央干部会之命令及地方干部会之决议,(乙)规划地方党务工作方案,(丙)设立县市干部会并指挥其活动,(丁)组织地方党务机关,(戊)支配地方党员及编制预算决算。

    第四十一条地方干部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中央干部会,每月报告一次。

    第四十二条地方干部会每周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但无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地方干部会得随时派员视察各干部会党务情形并指导其活动。

    第六竿县干部

    第四十四条全县代表大会,每六个月举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甲)地方干部会训令召集时,

    (乙)各区干部会半数以上请求时,

    (丙)县干部会认为必要时。

    (丁)该县党员半数以上请求时。

    第四十五条全县代表大会之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与代表人数,由县干部会拟定后,呈请省干部会核准。

    第四十六条全县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县干部会及本县党机关之报告,(乙)决定县党务进行之方策,(丙)选举县干部会委员及候补委员。

    第四十七条县干部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干部会之命令及全县代表大会之决议,(乙)规划县党务工作方案,(丙)设立全县各地干部会并指挥其活动,(丁)组织县党务机关,(戊)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四十八条县干部会须将县工作情形报告省干部会,每两星期一次。

    第四十九条县干部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条县干部会得随时派员视察各区党务情形并指导之。

    第七章区干部

    第五十一条全区党员大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但因所辖区域太广或党员太多,不能召集党员大会时,经县干部会之核准,召集全区代表大会。

    第五十二条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甲)接纳及采行区干部会之报告,(乙)决定区党务进行之方策,(丙)选举区干部会委员及候补委员。

    第五十三条区干部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干部会之命令及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乙)规划区党务工作之方案,(丙)组织区内之支部,但须经上级干部之核准,(丁)指挥所属支部党务之进行,(戊)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五十四条区干部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上级干部会,每两星期一次。

    第五十五条区干部会每一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但无表决权。

    第五十六条区干部会得随时派员视察各支部党务情形并指导之。

    第八章支部

    第五十七条区划支部单位之标准,视其性质不同,得分为下列数种:(甲)以地域为单位者??如街、坊、村、镇支部等,(乙)以职业团体为单位者??如学校、商店支部等,(丙)以生产团体为单位者??如工厂支部等,(丁)以工作范围为单位者??如中央、地方之直属支部等,(戊)其他。

    第五十八条已满基本小组五组以上者,始能正式成立支部,但一支部至多不得超过十五小组。

    未满五小组者,只能称为临时支部,由邻近之已正式成立之支部指导之。

    第五十九条支部党员大会,每二月举行一次,由支部书记处召集之。其开会日期,须于三日前通告各党员。

    第六十条支部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支部书记处之报告。

    (乙)决定支部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选举支部书记及书记长。

    第六十一条支部须选举支部书记长一人,书记二人,组织支部书记处;其职权如下:(甲)执行上级干部之命令及支部党员大会之决议,(乙)讨论训练党员方案,(丙)讨论工作方案,(丁)指派出席小组指导人员,(戊)核准党员登记。

    第六十二条支部书记处每周至少开会一次,处理支部党务。

    第六十三条支部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上级干部,每两星期一次。

    第六十四条支部之变更及废除,由区干部会决定之。

    第九章小绿。

    第六十五条小组为本党党员活动之基本组织。

    第六十六条小组之划分,视党员之工作、居住及职业决定之。

    每一小组限于五人至七人,但环境上有必要时,得以三 人为一组。

    第六十七条小组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其任务如下:(甲)研究理论及本党政纲与党务问题,(乙)研究一般政治问题及斗争方法,(丙)征求党员,(丁)实行斗争,(戊)调查社会情形及刺探一般的政治及社会消息,并编造报告,(己)分发本党宣传品,(庚)自我批评及相互批评,(辛)推举小组组长。

    第六十八条小组设小组组长一人,由小组会议推举之,必要时,得由支部指定之。

    第六十九条小组组长任期为三个月,必要时得变更之。

    第七十条小组组长职权如下:

    (甲)指导党员并决定其工作,

    (乙)考查党员生活情况及言论与行动,(丙)征收党费及所得捐,(丁)召集小组开会,(戊)编造小组工作报告。

    第十章党团及特别小组

    第七十一条在公开、半公开或秘密之政治、文化或民众团体内,必要时,得秘密组织本党党团或特别小组。

    第七十二条党团及特别小组须受所属干部会之指挥。

    第七十三条党员及特别小组设书记一人,由所属干部会指派之。

    第七十四条隶属于党团或特别小组之党员,须绝对服从书记之指挥。

    第七十五条党团及特别小组每星期至少集会一次,由书记召集之。

    第七十六条党团及特别小组之活动,对内为绝对秘密的,但因工作之要,对所属干部会之负责人,得部分公开之。

    第七十七条隶属于党团及特别小组之党员,不参加普通小组,一般的党内工作亦得变通之。

    第十一章任期

    第七十八条出席各级代表大会之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干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七十九条中央干部会委员,地方干部会委员,县干部会委员,区干部会委员,任期为一年;支部书记长及书记,任期为六个月。

    第十二章纪律

    第八十条凡党员不得违犯下列各项纪律:(甲)政治的:一、发表违反本党之根本主张及政治路线之言论,二、泄露党的秘密,三、投降敌人或告密,四、在党外攻击党员及党部,五、参加其他政党,六、不得党的许可,参加党外的社会团体,七、借党的名义在外活动,八、不服从党的决议及所分配之工作与警告,并故意违反之,九、在党内秘密结合小组织,十、其他。

    (乙)技术的:

    一、开会迟到,

    二、工作错误及不努力,

    三、不交纳党费及所得捐。

    四、滥用党费,

    五、确定不正确的政治路线及斗争方案,六、因受敌压迫而吐露党的秘密,七、因不服从党的工作秘密之原则而遭敌人破坏,八、不遵守党章,九、不申明理由而不参加小组会议,十、其他。

    第八十一条凡违反前条所举纪律者,分别予以下列惩戒:(甲)批评,(乙)警告,(丙)一定期间内停止党的工作,(丁)短期开除党籍,(戊)永远开除党籍,(己)特殊处分。

    开除党籍以上之处分,须由下级干部检举,地方干部会详细审查,将经过情形并附加意见,报告中央干部会,核准后执行之。

    特殊处分之执行,应由本党特设执行机关,其活动为绝对秘密的。

    遇有党员违〔危〕害本党,情形紧迫时,得由地方干部会紧急处分,但须将经过情形,报告中央干部会。

    第八十二条凡违犯纪律之党员被处分者,认为不当时,得上控于上级干部会以至全国代表大会,但未得上级干部会或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办法以前,此项办法仍须执行。

    第十三章经费

    第八十三条本党经费以党员所纳之党费,所得捐,特别捐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八十四条党员每月应纳党费国币二角,农工党员每月二分。

    第八十五条党员所得捐条例另定之。

    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总章解释之权,属于本党最高权力机关。

    第八十七条本总章由全国代表大会议决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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