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000年11月29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开庭宣布,以11名被日本侵略者强掳的原中国劳工为上诉人(一审时为原告人),以日本鹿岛建设株式会社为被上诉人(一审时为被告人)的花冈事件损害赔偿请求上诉案达成和解,日方向986名中国受害人支付5亿日元,并向中国劳工幸存者及遇难者遗属表示谢罪之意。

    由于和解协议是双方妥协的产物,所以它总会存在一些缺点,如没有明确信托金是损害赔偿金,并且金额较少,被上诉人不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等;但是这个和解协议是在东京高等法院依职权劝告下达成的,得到该高等法院的确认。该高等法院第17民事部的审判长新村正人和两名法官宫冈章、田川直之在《和解条款》上签名。东京高等法院在日本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些事实表明这个和解条款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一)表明东京高等法院承认把被侵略国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与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加以区分

    第二次世界大战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平民遭受的屠杀和迫害特别厉害。战争期间,德国和日本侵略者不仅针对交战国的武装部队发动了军事行动,而且大肆屠杀和迫害交战国的平民,以及掠夺他们的财物。在欧洲遭受迫害最严重的是犹太人,在亚洲遭受迫害最严重的是中国人。

    战后,战时保护平民的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1949年8月,世界各国在日内瓦签订了日内瓦四公约,其中一个就是《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这个公约是过去所没有的,是针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状况而产生的。

    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战争赔偿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一种新的实践,既把被侵略国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与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加以区分;被侵略国放弃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不影响被侵略国平民对侵略国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例如,法国于1952年放弃了对德国的战争赔偿要求,但是在法国犹太人的要求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受纳粹迫害的法国犹太人仍然赔偿了3亿马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受德国侵略者迫害的主要是法国犹太人。虽然西方盟国曾于1952年同联邦德国签定了关于放弃战争赔偿要求的《波恩条约》,但是在世界犹太人大会的要求下,受纳粹德国迫害的西方国家犹太人仍从联邦德国那里获得了34亿马克的损害赔偿。

    据柏林《每日镜报》1998年1月10日报道,德国政府和犹太人索赔会议就赔偿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问题达成了协议。从1999年起到2002年止,德国政府每年向犹太人索赔会议的一个基金支付5,000万马克,以赔偿大约18,000多名东欧各国犹太人大屠杀幸存者的损害。据《东京新闻》2000年11月30日报道,2000年夏天,在德国,由国家出资50亿马克,各企业出资50亿马克,总计100亿马克,设立了名为“记忆?责任?未来”的基金,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遭纳粹当局强掳、在德国各工厂被强迫劳动的约150万欧洲各国的劳工进行赔偿。一些东欧国家,如波兰曾于1953年宣布放弃继续获得战争赔偿的要求,但是这并不影响波兰的犹太人幸存者和被强掳的劳工获得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

    2000年10月和11月,奥地利分别与乌克兰和俄罗斯签订赔偿协议,规定奥地利向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纳粹当局强掳、在奥地利被强迫劳动的乌克兰和俄罗斯劳工支付赔偿金。

    欧洲国家的实践是对国际法中战争赔偿理论的新发展。这个新的国际法理论将为解决中日之间的战争损害民间索赔问题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日本政府不承认上述区分,它对日中之间的战争赔偿问题坚持所谓“已经由旧金山条约和两国间条约解决了”的主张,这次和解表明东京高等法院没有赞同日本政府的主张。日本《每日新闻》2000年11月30日在报道这次和解协议时也说:“日本政府所谓‘战争后补偿问题已经由旧金山条约和两国间条约解决了’的主张行不通了”。

   (二)表明东京高等法院承认不适用民法上的时效规定

    日本政府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因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知晓损害以及加害的情况之时起,经过3年时期之后,其时效将丧失,从不法行为发生之时起经过30年之后,其时效亦同样丧失。认为中国公民向日本提出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已经失去时效,这是不正确的。

    本案在东京地方法院审理时,该法院也援引日本民法第724条,认为强掳劳工等非法行为从终了至提出诉讼已过了47年,原告人的损害赔偿要求权已过了20年的时效,判决原告人败诉,这也是不正确的。                                                                                  

    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赔偿权利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所以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时效规定。本案原告人的赔偿权利显然是由于日本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日本法学家在谈到被强掳的中国劳工时,援引了海牙第4公约,即关于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的规定:禁止以武力威胁,强制进行残酷的惨无人道的奴隶式劳动。这个公约是编篡由习惯国际法形成的战争罪的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违反该海牙公约即构成战争罪。
    根据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的规定,花冈事件责任人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事实上,他们虽然以反人类罪受到了刑事处罚。1948年3月1日,美军横滨战争犯罪法庭(审判乙丙级战犯)虽对当时鹿岛组(现为鹿岛建设株式会社)花冈工地负责人以反人类罪判处3名监工绞刑,1名监工无期徒刑,2名当地警官监禁20年,但都以减刑处置而告终。

    鉴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是国际法上最严重的罪行,所以联合国大会于1968年11月26日通过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该公约规定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不论何时所犯,均并不适用法定时效限制。1970年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通过决议,要求非缔约国不得进行任何与此公约的主要目的相违背的行动。因此,不论日本是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都应履行联合国大会的决议,遵守该公约的规定。1988年7月联合国全权代表外交会议在罗马通过的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9条也规定,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不适用任何时效。这里虽然是指刑法上的时效问题,但是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必然伴随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就是有力的证明。该规约第75条规定,应该给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受害者予以赔偿。既然对这些罪行的处理不适用法定时效,那么对赔偿问题的处理当然也不能适用民法上的法定时效。这是任何人无法否认的道理。所以日本政府和东京地方法院的主张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几十年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对遭纳粹当局迫害的犹太人和被强掳的欧洲各国的劳工的战争损害赔偿要求,从来都没有提出失去时效的问题,就是因为这种权利不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是由于侵略者犯了战争罪和反人类罪而产生的,并不是德国人不懂得民法上的时效问题。在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赔偿问题上,日本政府应该看看德国这个榜样。这对改善日本的国际形象是会有帮助的。

    这次和解实际上是东京高等法院推翻了东京地方法院关于该案已失去时效的判决。这表明东京高等法院事实上承认由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引起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民法上的时效规定。

    总之,这次和解表明东京高等法院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赔偿问题,比日本官方原有的主张有所进步,向符合国际潮流的方向前进了一步。

                                  二

    花冈诉讼和解协议是在东京高等法院依职权劝告下达成的,得到该高等法院的确认。东京高等法院在日本的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这些事实表明这个和解条款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

    和解条款是双方妥协的产物,许多国际公约几乎都是双方或多方妥协的产物,利益立场不同的当事方很难单方面地完全贯彻自己的见解。在和解协议这样相互妥协的文件里为了兼顾双方的立场,经常会使用一些比较含糊的字眼。要想在条款中挑一些妥协之处,不足之处很容易,有个别词汇也可能会引起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些表达也难以满足我方的要求。

    但评价花冈和解,不应只看这些枝节问题而应该看总体。从总体上看,日本还没有肃清军国主义流毒,法院对战后赔偿诉讼都判败诉,花冈诉讼一审也败诉了,形势对受害者是不利的,如果日本高等法院维持原判,受害人一分钱也拿不到。但是东京高等法院促成了和解,使受害者得到了实质性赔偿。这反映了日本有些法官处理此类诉讼的态度有了积极的变化。

    这次和解实际也推翻了东京地方法院关于该案已失去时效的判决。和解表明东京高等法院对被侵略国平民的战争损害赔偿问题,比日本官方原有的主张有所进步,向符合国际潮流的方向前进了一步。

    以下再就和解条款中一些容易引起误解的问题做一些简单的解释。

    (一) 关于谢罪问题

  这次和解条款对联合声明的再确认,也就包含了鹿岛承认企业责任和谢罪的内容。而鹿岛不承认法律责任的主张,并不能推翻谢罪。况且鹿岛早在1990年就在《联合声明》中公开谢罪了,这一点已广为社会所了解。所以,鹿岛已经谢罪这一点是不应该有疑问的。

    (二)关于鹿岛声明

  鹿岛和解后的单方面的声明,原告并没有表示同意。单方声明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法推翻法院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有强制力的和解条款。所以不能以鹿岛在声明中的态度来评价对方同意的和解内容。
  
    (三)关于5亿日元的性质:

  5亿日元的性质当然是赔偿,因为这个诉讼是请求赔偿的诉讼,是经过法庭获得的钱,而慈善捐款是不要经过法庭的。日本报纸涉及到“救济”一词是指“司法救济”*,慈善性质的救济是出于自愿的,而“司法救济”是有强制性的。和解条款没有慈善的意思,不论被告事后如何辩解,也不该误认为是被告发慈悲给的“救济”*。另外,税收部门是根据金钱的实质性质来课税的,这次和解所取得的金钱之所以被免税,就因为是赔偿性质。所以,受害者领这笔钱,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是有损尊严的。
 
    司法救济不同于对贫困者的救济,它作为司法用语有特定的含义:即从“无法行使(法律上的)正当权利”的状态或“无权利状态”恢复到“能够行使(法律上)正当权利的状态”。日本《广辞苑》(岩波书店出版)的解释是:“要求恢复由于某种权利的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的损失,称之为救济权。”因此,救济金实质上就是对因侵害而产生的损失的一种赔偿。   ??编者

    (四)关于一揽子全体解决

    和解之所以要用信用法进行一揽子全体解决,是因为有很多受害人还没有联系上,还没有找到,所以不可能986人都授权给律师。现在根据日本信托法一揽子全体解决,不管找到与否,986人都有权领取赔偿金,基金会也可以利用基金帮助寻找受害人,这样原来没有联络上的人只要一找到,都有权和原告一样领到赔偿金。另外,如果不是全体解决,即使联络上的人也要重新起诉,争取赔偿,还要费很多时间和人力物力,受害者年龄又大了,也不能保证一定有更好的结果。所以总的来说,还是现在一揽子解决对受害者更有利。和解并没有侵害11名原告以外的受害者的权利,因为其他人要接受和解,还要另外签同意书,如果有的受害者不愿意接受和解还要另外起诉,那么也可以,不签同意书不领钱就可以了。

    (五)关于没有得到全部请求金额

    金额和原来受害者的要求相比是比较少,但是不能以此和现在日本公司职工工伤伤亡或飞机事故的赔偿相比,因为战争遗留问题的赔偿金是比较特殊的,多少才算是应得的数额,很难定。应该和国际上的同样性质的案例相比。美国、加拿大给二战中被强制劳动的日裔每人2万美金补偿,可是美国、加拿大国内如何对待少数民族的问题的性质和中日间的战争遗留问题性质不完全一样,不能简单相比。现在国际上的最新的先例是德国的二战劳工补偿基金“记忆?责任?未来”基金,花冈和解的金额基准与之相比是近似的,并没有特别的低;另外,和解总体是进步的,所以也不能因为金额的多少就说和解是屈辱的。

    总之,因为半个多世纪前的遗留问题,解决起来有很多困难,但总体上说和解是一个进步,对中国受害者是有利的,应该得到公正客观的评价。说“和解条款”是一个不平等的屈辱条约,开创了中国民间对日索赔的“恶例”,这样的观点是没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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