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日本福冈高级法院针对张宝恒等15名中国劳工及家属诉日本国与三井矿业公司损害赔偿案上诉案作出了二审判决,法院虽然认定日本政府和三井矿业公司当年对劳工们的所作所为属非法行为,但是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劳工们的上诉请求,作为原告方的中国劳工们在二审中败诉。针对这次判决,人民视点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学院副教授管建强,请他就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问题进行了分析。
【新闻背景】:2000年5月10日,15名当年被强征到日本福冈的中国劳工幸存者在福冈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日本政府和三井矿山公司公开谢罪并给予总额为3亿4千5百万日元的经济赔偿。2002年4月26日福冈地方法院做出判决,判令被告三井矿山公司向原告每人支付11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约70万元),驳回原告对三井公司的其他要求,驳回原告对日本政府的所有要求。至此,福冈劳工诉讼案部分胜诉。
记者:请你比照2002年福冈地方法院的判决详细谈谈这次福冈高等法院判决的情况。
管建强:2004年5月24日,日本国福冈高等法院对强掳、奴役中国劳工的上诉案作出了二审判决。这是日本国就中国劳工诉讼案中首次由高等法院下达的判决。由于在福冈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地方法院首次判令被告加害企业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因此,这次二审判决更为令世人关注。
该判决认为,关于国家的损害赔偿问题,为免于除斥期间的限制(经过20年后丧失赔偿请求权)被害者的权利只要可能应当尽速行使。在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于1986年2月1日起实施,本案原告已经经过了14年(2000年5月10日起诉),由于没有尽速地行使权利,所以认定适用除斥期间,原告对日本政府的损害赔偿请求因除斥期间的经过所以权利消灭。判决书对于原告就三井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也以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为由判定原告权利已经消灭。
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不仅否定日本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推翻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企业负有赔偿责任的判决,致使原告方败诉。
福冈地方法院认定了日本政府和三井矿山的共同非法行为,但是认为“国家无答责”法理,日本国政府不负赔偿责任。就这一问题,福冈高等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认定了被告日本国政府和三井企业的共同非法行为的责任,同时,法院对于规定国家对战前行为不负有赔偿责任的“国家无答责”这一法律理论也明确地给予了排斥。可是,福冈高等法院最终以诉讼时效等理由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记者:“时效已过”是这次判决的主要理由,那么在福冈地方法院的审判中为什么没有作为理由而到了福冈高等法院却成了理由呢?
管建强:对于时效的问题,福冈地方法院在其做出的判决理由要旨书中强调,如果对本案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结果将是明显地违反正义和公平的理念。而对于被告根据日本民法724条提出的消灭时效主张,法庭认为其主张是违反信义的,是失当的。
福冈高等法院此次以所谓的消灭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其理由是否合理,有必要就此问题加以剖析。
日本《民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第724条)为:“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三年之内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同时,日本《民法》第166条第1款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因此,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这是国际上通行的民事案件审理、裁判规则。
从法律上来说,真正结束中日战争状态的时间应是《中日友好条约》被两国批准后于1978年10月23日双方互换批准书时开始。在1978年10月23日之前,由于受害的中国原告在客观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根据日本国《民法》第166条第1款的规定,该诉讼时效尚不得起算。此外,战争中的民间受害人向日本国法院起诉仍然有着客观上的障碍,在中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于1986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中国战争受害者无法提起诉讼。如果按照诉讼时效3年来划定的话,那么诉讼的最后期限是1989年2月1日之前。可是,日本《民法》不仅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起进行。”而且还规定,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客观上没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妨碍诉讼时才开始。
根据日本国《民法》第724条、第16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诉讼时效的消灭应该从受害人知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保护自己才可以开始起算。这里的“知悉”按照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来分析,它仅仅是受害人主体本身的“知悉”,至于是否应该“知悉”,日本《民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退一步而言,即使这一“知悉”是包含着对受害人应该“知悉”的要求,但事实上,至今为止对于中国的民间受害人的起诉时效从什么时候开始的问题,连日本国的法院都搞不清楚。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东京地方法院于1999年9月22日对于南京大屠杀的受害人提起的损害索赔诉讼作出的驳回起诉的主要理由就有这样的表述:“在《中日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已明确放弃了对日本的战争赔偿的要求。尽管原告主张中国政府并没有放弃中国民间受害人向日本索偿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只能通过国家间的外交途径来解决(澄清)。”这说明对于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关于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是否包含了民间的对日损害赔偿的问题,连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的法官都分不清国家的战争赔偿与民间的损害赔偿的区别,这又怎么可以要求受害人必须知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并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呢?
记者:在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中,还有一个和时效有关的名词:“除斥期间”,怎么理解?适用于福冈中国劳工诉讼案吗?
管建强:除斥期间是指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期间经过后权利本身消灭;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在日本国的《民法》第724条中也规定“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也同(权利消灭)”。日本的学术界一般认为这就是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是源于德国民法的权利失效的原则,换言之,权利长期间不行使的情况下,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为了保护这种期盼,而在日本司法实践中也承认这种原则。问题是处于战争的持续状态中,中国的民间的受害者是无法行使权利的,此外,连日本法院的法官都不清楚中国的战争受害者是否有权以诉讼来维护其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使对方产生出权利者已经不行使权利的期盼。所以,在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诉讼的问题上使用除斥期间的法理不仅不合理的也极其不公正。在中日两国政府没有公开澄清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放弃对日赔偿要求主体范围的情况下,除斥期间不应开始适用。
即使依照所谓的20年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根据福冈高等法院认定的原告权利的行使可以在1986年2月1日起计算时效的话,原告于2000年起诉被告,其经过期间也只是14年,没有超过20年,可是福冈高等法院却以适用除斥期间为由认定原告诉讼权利消灭,这一逻辑十分令人不解。
此外,此案的另一个特点是加害方日本国对于原告的侵权是持续的,战后长期以来一直隐瞒强制和奴役中国劳工的事实,日本国外务省有关强制、奴役中国劳工的名册等文书资料是在中国原告诉讼的过程中被原告的日本律师发现并向日本法院提交的。因此,福冈高等法院对于这样一个持续不法侵权事实,竟然以消灭时效为由而驳回原告的诉求,是无法令战争受害者以及广大中国人民信服的。
(人民网北京5月25日讯,编辑:新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