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战后中日之间有关“协定”的法律性质
  
  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对日提起诉讼以来,日本法院以各种理由加以驳回,其中首要的理由是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已经放弃了包含民间的对日索赔权。近年来,作为被告的日本政府仍不满足日本法院的这个观点,因此,在向法庭提交的反论中更是公然地抛出所谓的《旧金山和约》和“日华和约”,并以此来诋毁中日之间战后有关协定的法律地位,以达到否定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对日战争索赔的固有权利。针对日本政府的这一观点和主张,有必要根据国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结合历史事实进行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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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日本国(政府)曲解《旧金山和约》否定《中日联合声明》效力

  一、对日索偿个人请求权法律障碍争议的现状

  在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展开的对日索赔的司法实践中,追究日本国(政府)[1]i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整个对日索赔进程中最具有挑战性的课题。

  关于个人赔偿请求权的问题,最初,被告日本政府还是比较谨慎地仅以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已经“放弃”了包括民间的对日索赔权为由予以抗辩,可是日本政府因为深知仅以这一抗辩理由难以弥补漏洞,于是一方面声称《中日联合声明》已经放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个人请求权,另一方面又声称所谓:“中国对日战争索赔权以及结束中日两国战争状态早已于1952年与当时中国的合法政府签订的‘日华和平条约’中处分过此事项,因此,在1972年的《中日联合声明》中,中方只能以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而不是放弃对日本的战争(索赔)权来表达;中方只能以结束两国不正常的状态,而不能以结束两国的战争状态来表达。因为这两项权利,中国此前已经处分过了。”

  在日本律师的推动下,2002年4月26日,日本福冈地方法院对于中国劳工的诉讼案件的判决中,首次认定:“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就认定中国国民固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被中国政府放弃的问题,不得不说这是在法律上仍存有异议的。因此,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而直接被放弃的结论是无法认定的。”

  不过,福冈一审的判决并没有就这个争议问题画上休止符。日本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向东京高等法院递交的“准备书面(1)”(抗辩理由书——笔者注),针对福冈地方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了全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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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该抗辩理由书体系庞大,以洋洋洒洒约3万余字的篇幅从《中日联合声明》、关于《旧金山和约》战后处理框架、日本与中国之间的战后处理等方面强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个人请求权已经被前后的中国政府所放弃。

  应731细菌战中国原告诉讼辩护团团长日本律师土屋公献和辩护团事务局长一濑敬一郎律师的委托,笔者作为专家证言者,于2004年7月向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第2民事部递交了“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等对日战争赔偿请求权问题的鉴定书”,经该法庭法官的认可,笔者于2004年12月7日在日本高等法院第2民事部听审该案时出庭作证和答辩。“鉴定书”以翔实的历史事实和国际法一般原则、理论论证了第一,无任何理由可以认定《中日联合声明》放弃了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的对日索赔权;第二,“日华和约”是无效的。

  从被告日本国代理人在法庭上询问证人提出的问题,可以得知被告日本国已经无力防守其第一道防线,即不再坚持所谓《中日联合声明》的放弃论。然而,在法庭上被告日本国代理人仍然强调台湾当局在缔结“日华和约”时是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其目的是为“日华和约”捞到合法性资本。为此,在2005年3月22日细菌战二审判决前最后一次的审结开庭之前,针对所谓的“在缔约当时‘中华民国’是合法的主张”笔者在“补充意见书”中进行了专题地研究和驳斥,并将该“补充意见书”递交给了法庭。

  以下,针对日本政府所谓的抗辩理由,以笔者原有的“鉴定书”和“补充意见书”的分析判断为基础,进行一项综合分析和判断。
  
  二、日本政府曲解《旧金山和约》的法律效力

  在東京地方法院民事第35部在审理日军生化毒气受害者孙景霞(以下简称毒气弹诉讼案)等13名原告起诉日本国以及東京高等法院民事第2部在审理日军细菌战受害者程秀芝(以下简称细菌战诉讼案)等180名原告起诉日本国时,日本政府向法庭递交的“准备书面”(即抗辩理由书,以下简称反论)中均有以《旧金山和约》、“日华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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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定《中日联合声明》的公然表述。为此,有必要就日本政府反论的说理部分作概要的介绍。[2]ii

  在围绕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的主体范围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上,日本政府的抗辩内容可以归纳为三个大的方面:第一,《旧金山和约》是解决中日战后和解的基础框架;第二,“日华和约”已经解决了战后遗留问题;第三,“日华和约”缔结时,“中华民国在国际社会是一个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

  反论强调,“旧金山和平条约第14条(b)规定:除了本条约中另有规定之外,联合国家放弃所有的赔款请求权、放弃战争期间日本及日本国民实施行为所导致的联合国家以及其国民的其他请求权和关于占领的直接军事费的联合国家请求权(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e  present Treaty, the Allied Powers waive all reparations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other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and their nationals arising out of any actions taken by Japan and its nationals in the course of the prosecution of the war, and claims of the Allied Powers for direct military costs of occupation.)。对于上述旧金山和平条约第14条(b)的规定的解释和法律效果,我国政府认为联合国家及其国民与日本及其国民之间相互的请求权由于旧金山和平条约,而完全地最终地得到解决。该条款的法律效果之内容如下:a,联合国家对于日本国以及国民所享有的请求权,因该条款而放弃。这一请求权不仅仅限于战时因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请求权,而且包含了放弃各国国内法为基础的债权。b,旧金山和平条约第14条(b)的文言上,联合国家国民的请求权(包括债权)均被联合国家‘放弃’。其法律意义如下:从各国国内法为基础行使请求权或债权来看,联合国家国民在各国国内法上对于日本或者日本国民所享有的请求权经和平条约的‘放弃’,具有何种意义只是该条约在国内法中的效力问题。在我国(日本国)根据该和平条约的该条款,对应这些请求权以至债权为基础的请求在法律上的义务已经被消灭,其结果,救济只能被拒绝。”

  反论中在“关于我国与中国之间的战后处理”的段落中还作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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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说明:“我国在与参加旧金山和平条约的盟国之间进行了战后处理。日本与中国之间,关于战争状态的终止、赔偿以及财产请求权问题的解决是反映了当时复杂的国际情势,经两国政府的努力,谋求与旧金山和平条约的战后处理的框架同样的解决的产物。”
  
  三、析日本政府曲解《旧金山和约》的效力

  (一)关于《旧金山和约》中赔偿规定的研究

  对日和平会议从1951年9月4日到8日之间,在旧金山召开,签署了“与日本的和平条约”(Peace Treaty With Japan),即所谓《旧金山和约》(San Francisco Peace Treaty)。苏联、波兰、捷克三国虽出席会议,却没有签署,结果联合国方面的签署国仅48国,加上战败国日本共49国。苏联等三国出席了会议,但是中国、印度、缅甸等却没有参加,故旧金山和平会议不足视为全面性的媾和,只能算是多数国家间的媾和而已。

  《旧金山和约》于1952年4月28日生效。该条约第25条前段中有如下规定:“本约所称联合国,系指曾对日本作战或曾为本约第23条所称国家之领土之一部分,并均已签署并批准本约之国家。”无论是中国的“国民政府”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均没有在该条约上签署,当然也没有批准,所以不是《旧金山和约》所称谓的联合国。该条约第25条后段规定:“除第21条另有规定外,本约对于非本条所指为联合国之任何国家,不给予任何权利、权利名义或利益;又,日本之任何权利、权利名义及利益,亦不因本约之任何规定而对某一非本条所指联合国之国家,有所减削或损害”。这一条款的规定,明确了日本国与某一非本条所指联合国之国家在缔结和约时,《旧金山和约》对第三国没有任何关联和法律上的影响。

  《旧金山和约》第21条是有关给予中国和朝鲜受益权的规定,在此没有表述“中华民国”而是使用了“中国”这一称谓,不用说是因为有代表权的问题存在着。该条款有如下规定:“虽有此条约第25条之规定,但中国仍享有第10条及第14条a2之利益。”由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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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是拥有整个《旧金山和约》全体的受益权,而只是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才有受益权而已。在《旧金山和约》中还有一个特别应该注意的条款,那就是第26条,该条款前段为:“日本准备与签署、或加入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家宣言》(日语为《联合国共同宣言》)且曾对日作战或与曾为本约第23条所指国家的领土之一部分之国家而非本约签字国者,订立与本约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双边和约。” 符合上述规定未缔约国之中,“为联合国共同宣言之当事国,而且曾对日作战”的国家,为中国、苏联、波兰、捷克,以及印度。这一规定表示日本准备与曾与之宣战和交战国按照旧金山和约缔结大致相同的双边和约。

  虽然《旧金山和约》第14条b项在原则上规定放弃联合国家对日赔偿请求权,但第14条a 1项却规定“现有领域曾被日军占领并曾遭受损害的联合国家”,只有在该国“希望”赔偿时,才予以赔偿。符合此条款的条件,而不放弃要求赔偿的是印度以东的东南亚各国。依照和约规定,日本仅能对这些国家提供“服务(劳务赔偿——笔者注)”,而不能提供“资本财(资金赔偿——笔者注)”。日本若对其中一国以“资本财”做赔偿的话,他国也可以做同样的要求。

  当初,日本国决定依照该和约规定,对所有的赔偿要求都以提供服务来充当,而于1952年1月18日,在临时签署的“关于赔偿中间协定案”中再加以确认,并对同月26日菲律宾所提出的高达80亿美元的赔偿要求,也坚持了同样的立场。但是,菲律宾态度强硬,日本不得不让步。1953年10月,冈崎胜男外相在访问菲律宾东南亚四个国家后决定“将旧金山和约所规定的‘服务’扩大解释,提供各国所要求的资本财”。[3]iii因为如对一国以提供资本财作为赔偿的话,其他的国家也会援用和约第26条“最惠国条款”的规定。所以,日本不是只对一国,而是对印度以东的东南亚各国提供了赔偿协定;老挝、柬埔寨虽是放弃赔偿,但实际上,日本仍提供了可视为赔偿的资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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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旧金山和约》与中国的法律关系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旧金山和约》的一切规定对于非缔约国来说完全有权利加以拒绝。根据条约规则方面的国际习惯法,条约的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拘束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只能适用于缔约国之间,未经第三国同意,对该国不产生拘束力。条约不拘束第三国原则也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它源于“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既无损,也无益”(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的原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吸收和采纳了这类国际习惯法的规定。其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该公约第35条还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在条约中确立一项义务,这种义务又经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可以对此负有义务,该公约第36条进一步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通过条约给予第三国以权利,而该第三国表示同意,或无相反之意思表示可推定,第三国即可享有这一权利。中国政府从未签署过《旧金山和约》,并且对该和约始终持否定的态度。因此,该和约的规定对中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当初对日和约之所以非得以集体形式在旧金山签定和约有着两个原因在发生着作用。第一,1942年1月1日,对德、日、意宣战的26个为对抗共同敌人而联合的国家(此后又有其他国家加入宣战),在华盛顿签署《联合国家宣言》,声明约定“全力对轴心国作战,决不单独停战和单独媾和”。由于有着这一规定,所以结束对日战争状态需要曾经宣战国家集体地联合一致共同缔结和约。第二,在朝鲜战争爆发后,出于政治上的考虑,美国为对抗和压制社会主义阵营的力量,急于拉拢日本并重组资本主义军事阵营的力量。

  由此可见,《旧金山和约》的前约是1942年1月1日的《联合国家宣言》,可是最终实践的结果,当时的宣言国家如中国、苏联都没有参加,因此不得不说《旧金山和约》是违反了前约,或者说至少是与前约相违背的。

  朝鲜战争爆发后,日本作为美国反共战略基地的作用日益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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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便加快片面对日媾和活动。1950年美国提出对日媾和备忘录。同年11月,前苏联对美国的备忘录提出质询。对美苏关于对日媾和的往来外交文件,中国政府进行了分析,并于同年12月4日授权周恩来外长就对日媾和问题阐述了中国政府的立场:“对于日和条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4]iv在旧金山和会前夕的1951年8月15日,周恩来总理声明保留对日赔偿请求权,1951年9月15日声明反对《旧金山和约》,9月18日,中国总理周恩来又郑重地声明:“中国绝对不能承认该和约。”在1952年4月28日片面的对日和约生效后,周恩来总理再次代表中国政府发表声明:“美国政府包办制造的单独对日和约,决不是什么恢复日本主权、独立和改变日本被占领地位的条约;恰恰相反,它是彻底变日本为美国军事基地和附属国的备战条约和奴役条约。”1952年5月5日,中国政府再次声明,中国绝对不承认《旧金山和约》,并坚决反对敌视中国人民的“日蒋和约”。[5]v

  此外,在《中日联合声明》以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丝毫没有出现任何认可或肯定《旧金山和约》的文字或意思。《旧金山和约》不仅是违法的,而且《旧金山和约》理所当然丝毫不得约束中国,《中日联合声明》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签定与《旧金山和约》没有必然相关的联系。

  日本政府反论中所谓:“日本及其国民与中国及其国民之间相互请求权,并同上述的旧金山和约14条(a)1为基础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该和约第14条(b)的规定,所有的权利已经被放弃”。“日中共同声明第5项的所谓‘战争赔偿的请求’,包含请求权在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放弃’与作为旧金山和平条约的当事国的联合国[6]vi国民的请求权一样,以此为基础回应请求的法律义务已经消灭的结果,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认可的余地”。“我国在与参加旧金山和平条约的盟国之间进行了战后处理。日本与中国之间,关于战争状态的终止、赔偿以及财产请求权问题的解决是反映了当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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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的国际情势,经两国政府的努力,谋求与旧金山和平条约的战后处理的框架同样的解决的产物。”的说辞纯属别有用心,尽管日本政府自己可以依据旧金山和约的框架作为与他国交涉和谈判政策或原则,但是《旧金山和约》任何规定都不是《中日联合声明》或《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前提、共识或母约,日本政府及其不负责任地将《旧金山和约》作为中日双边协定的前提或共识,这在客观上也是对中国主权和中国人民的藐视和冒犯。
  
  (三)日本政府诬称中国政府依据《旧金山和约》获得了利益的问题

  日本政府诬称中国政府享有并依据《旧金山和约》所设定权益的问题。日本政府在其反论中称:“日本政府的认为,日本的资源并不充分,由此,我国没有被要求对于自战争中所产生的所有损害以及痛苦给予正确地对应和完全的赔偿。但是日本履行了被要求的义务。在被要求履行的义务中旧金山和平条约第14条(a)2规定日本放弃在联合国家内所在的财产,当时在联合国家领域约有40亿美元的日本人资产被联合国没收。这些收益由各国依据国内法分配给联合国家的国民。中国虽然不是旧金山和平条约的当事国,但是中国也是第14条(a)2规定所获得利益的国家,旧金山和平条约第21条认可了在中国领域内处分日本国以及日本国民资产的权利。”

  反论认为:“中国作为联合国家的一员,在昭和24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昭和25年朝鲜战争爆发等当时的政治以及国际状况的原因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中华民国’政府均未受到旧金山和会的邀请。可是按照旧金山和平条约第21条(不管该条约的第25条的规定,中国享有该条约第10条以及第14条(a)2款之利益的权利)来看,作为不是条约的当事国的中国也认可了在中国领域内对于日本以及日本国民资产的处分规定(该条约第14条(a)2款)。中国在1945年(昭和20年)10月公布了‘日侨财产处理办法,’并在该领域内没收了日本人的财产(每日新闻社编《对日和平条约》第234-235页)。根据1946年(昭和21年)9月,外务省及大藏省共管并设置的在外资产调查会的‘我国在外财产评价额推计,’终战当时,在中国存在的日本财产规模方面,台湾有425亿4,200万日元,中华民国东北有1,465亿3,200万日元,华北有554亿3,700万日元,华中以及华南有367亿1,800万日元。中国方面,在和平条约作出最终赔偿之前,1945年12月向美国总统提出了中间赔偿计划的劝告案(所谓的“鲍莱中间案计划”)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中间赔偿。中间赔偿是以日本成为非军事化为目的,撤除日本多余的工业设施(资本设备),并将此给予特别是亚洲近邻各国作为补充赔偿的一部分。1950年5月为止,捆包撤去了工厂机械合计4万3,919台,按照昭和14年的日元价格为1亿6,500万日元,换算当时的美元约为4,500万美元,其中中国占有百分之54.1的份额。”
  
  1、关于“接收日伪财产处理办法”

  经查中国政府在1945年10月并没有发布过任何旨在没收“日本侨民财产处理办法”的规定。当时中国政府确有发布过一些相关的规定,例如“接收日伪财产处理办法”、“华人与日伪合办产业处理规定办法”等,但是这些规定、办法是针对敌产而非日本侨民所有的合法使用物品和财产。在这个问题上日本政府故意混淆了没收敌产(没收战利品)与将日本侨民财产充抵赔偿的概念。

  另外,日本政府的反论中声称“按照旧金山和平条约第21条来看,作为不是条约的当事国的中国也认可在中国领域内对于日本国以及日本国民资产的处分规定。中国在1945年(昭和20年)10月公布了‘日侨财产处理办法’,并在该领域内没收了日本人的财产。”这又是故意将中国政府依据战争法则没收敌产的权利依据和事实与《旧金山和约》中关于赔偿条款问题相混同。中国政府没收敌产其权利渊源首先不是依据《旧金山和约》所设定的权益,而是依据国际战争法的规则。因为对日本在中国领域的敌产处理行为早于《旧金山和约》,因此这项行为与《旧金山和约》没有丝毫的关系,这是十分显然的。日本政府在这里混淆的这两项行为的时间上的差别。

  1945年9月9日,日本国(政府)向中国递交了投降书,其第五项规定:“投降之全部日本陆海空军,立即停止敌对行动,暂留原地待命,所有武器、弹药、装具、器材、补给品、情报资料、地图、文献、档案及其他一切资产等,当暂时保管。所有航空器及飞行场一切设备,舰艇、船舶、车辆、码头、工厂、仓库以一切建筑物,以及现在上第二款所述地区内日本陆海空军,或其控制之部队所有或控制之军用或民用财产,亦均保持完整,全部缴于蒋委员长及其代表何应钦上将所指定之部队长,及政府机关代表接受。”

  “接收日伪财产处理办法”具有缴获战场上战利品的特点。按照国际法交战国可以没收战场上发现的有价值的公有财产以及一定范围内供战争行动之用的私有财产。前苏联于1945年在它所占领的中国东北各省提出了战利品(War Booty)的要求。它主张一切曾经为日本军队服务的日本企业都是战利品。[7]vii前苏联并且还以此实施了没收了上述区域的大部分日本企业的设备,此后的《日苏共同宣言》中双方没有就此事进行交涉和表达过各自的态度,因此,可以认为日本政府对于前苏联的“战利品”观点是默认的。

  1943年12月7日,即在开罗会议一周以后,国民政府获得美中首脑的合意,即以政府政令的形式发表了《敌产处理条例》。其中对于敌国的公私财产按照国际法的惯例处理之外该条例第一条规定:没收一切充做军用品的敌国公私财产。即第一,不动产;第二,输送机械、船车、军需品、粮食及其他军需品动产;第三,现金基金、有价证券及应由国家课税之对象;没收敌国人民可用于军事用途的私有财产,或销毁之。同日设立了“敌产管理委员会”,规定了组织规则的原则。1944年1月7日,行政院发布了《敌产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敌产的登记及管理方法。[8]viii从国际战争法的规则而言,至少在日本国投降、停战之前,被中国政府没收的日本国在中国境内的充做军用品的公私财产,理应视为战利品,这部分财产与赔偿无关。

  1944年11月13日,国民政府外交部召开了“对日赔偿要求准备会议”。同日,外交部作成了《关于索取赔偿与归还劫物之基本原则及进行办法》草案并获得国民政府“对日赔偿要求准备会议”的承认和通过。[9]ix当时的中国政府并没有不分皂白地没收日侨的私有合法财产。

  抗战八年,日本侵略者采取“以战养战”的政策,不断搜刮中国沦陷区的财产物资,直接侵占或控制了许多工矿企业,对其产品进行统制,直接为战争服务。至于伪组织中的汉奸,仗势敛财,无一不成为腰缠万贯的富豪。故在抗战胜利之时,为了开展收复区的经济接收工作,国民政府早在1946年12月,国民政府在行政院设置了赔偿委员会,该委员会就战时中国的被害损失作出了如下的初步统计:1,除中国台湾、菲律宾以外,东南亚的损害为20亿美元,而台湾的损害就达60亿美元。2,日本在华资产为3.8亿美元。其中百分之七十五是在中国获得的侵略财产。3,在金银、交通设备、道路、船舶、农林、工商、水利、发电、公共家屋、个人财产的损失方面,中国的直接损失313.42亿美元以上,间接损失在200亿美元以上。[10]x

  按照国际惯例和美国的要求,国民党政府将在华接收日本产业以作为赔偿中国损失之一部。1946年6月13日,国民党政府行政院赔偿委员会通过了《接受国内日本产业赔偿我国损失记帐原则及办法》,规定凡缴获日本方面的军舰、军械、飞机以及其他军事用品,皆为我方之战利品,战利品和伪组织、汉奸的财产不在赔偿之列。由于苏联对日参战并进入中国东北,根据鲍莱(Edven Pauley)调查团的统计,大约有20亿美元的日本资产被苏联先期拆运回苏联,其余日本的五分之四的资产(主要为工场及其设备)被苏军破坏,为此中国的经济复兴将会有一代人时间上的延迟。[11]xi而苏联的理论是,这些资产全部属于战利品拆运回自己的国家是理所当然的,尽管国民政府认为这些战利品应该属于中国的并对此观点据理反驳,然而仍无法改变既成的现状。

  需要指出的是,日本在中国境内的日本人的公私资产或企业主要集中在东北,可是由于被前苏联作为战利品已先行没收。而前述所谓的“根据1946年(昭和21年)9月,外务省及大藏省共管并设置的在外资产调查会的‘我国在外财产评价额推计’,终战当时,在中国存在(大量)的日本财产”的说辞,存在至少有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日本国当时在中国有多少财产,仅凭推计而没有对照实物核实,再则,其财产的价值系日本单方面认定的,不能说这种认定的方式是科学的。在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应该展开国际调查,在这个问题上较有根据的权威解释是鲍莱调查团的统计,即:大约有20亿美元的日本资产被苏联先期拆运回苏联,其余日本的五分之四的资产(主要为工场及其设备)被苏军破坏。

  日本侵华15年期间,在东北建立了旨在补给军需的工业基地,其资产被前苏联没收或基本毁损殆尽,至于在华北、华中以及华南地区,主要是交战双方的作战战场,日本在这些地区的财产,除了一部分属个人财产外,大多数是与武器相关连的资产。为此,这部分资产属于敌产,理应归属于战利品的范畴。同时日本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的中国政府没收了纯属日本人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

  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与其他的联合国采取同样的行动在中国国内整理和接收了日本的公私资产。在中国境内,以当时美元计算而言日本在中国国内的资产总额约3亿5千万美元。如果包含东北和台湾的分额的话,则有38亿6千万美元,可是由于苏联先期已经拆运了20亿美元的日本公私资产,为此,中国国民政府通过接收的方式仅仅获得日本在中国资产总额不足五分之一而已。[12]xii
  
  2、关于中间赔偿的问题

  战后初期,美国对日本的占领政策的基调是置日本于非军事化、产业和平化的框架之下,在赔偿政策方面,除了直接解除日本军事的破坏力之外,还表现消除日本的战争潜在力和寄予各战争受灾国战后复兴的打算。1945年12月6日,美国赔偿专家鲍莱(Edven Pauley)在经过对中国东北、朝鲜、日本一些地区的考察后,发表了一个“中间赔偿计划”(我国有的学者称其为“鲍莱临时赔偿报告”)。强调联合国负有两个义务,第一,要使日本军国主义不可能东山再起。第二,促使日本走向经济稳定和政治民主的制度。鲍莱认为,日本目前的钢铁生产能力和规模与1931年侵略满洲时相比,有着多出2倍以上的可使用生产设备。因此,须将日本工业限制在1931年的水准,而其余工厂设备尽速移交至各受害国(拆充赔偿),以复兴东亚工业,监视日本之再起。这样既有利于被害国国民的生活水准的提高,也不会促使日本人民生活水准的倒退。[13]xiii这个“临时赔偿报告”由美国政府提交远东委员会第一(赔偿)委员会讨论,成为了“临时赔偿方案”的蓝本。

  1946年12月,美国政府援用远东咨询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的办法,采取单独行动,向远东咨询委员会建议制定“先期拆迁计划”。这个“先期拆迁计划”是按“临时赔偿方案”的范围,其实施范围是指必要以外的日本国内资本设备和设施全部转移给联合国家方面,即日本的产业设施的百分之三十移交赔偿给四个战争受害国,这些产业设施大多数与军工业有关,而且一部分在受害国领土内。分配比例为先提30%,作为直接受日本侵略国家的赔偿物资,其中中国可得15%,菲律宾、荷兰(代表荷属东印度)、英国(代表马来亚、缅甸和其他远东殖民地)各得5%。[14]xiv可是依据先期拆迁交付30%的计划,国民政府人方面也只是获得其中的百分之五十。作为蒙受过巨大损害的中国而言仅仅是九牛一毛而已。

  1949年5月12日,美国政府片面通知远东委员会会员国,决定停止拆迁作为临时赔偿的日本工厂设备。6月初,盟军总部正式宣布停止日本工厂的拆迁工作。这样一来,国民党政府只获得先期允诺分给中国15%中的极小部分,约2200余万美元,与最初期望的50%及1947年9月远东委员会分配给中国的摊赔额30%相距甚远,赔偿已成为一种象征性的行为。即使按照当时中华民国行政院赔偿委员会最保守估计的513.42亿美元损失,以中国分得的赔偿物资约为2200万美元计算,仅占万分之四而已。

  由此可见,即使是依据中间赔偿的政策所获得的赔偿部分也是极为有限,仅仅是象征性的,如果说一旦获得了一些先期拆迁赔偿计划的利益,就等于丧失与日本国缔结和约时的索赔要求的话,那么,在亚洲中已经获得中间赔偿的一些国家,如菲律宾、越南等国就无权再度正式地要求日本国赔偿。可是,即使是《旧金山和约》也并没有这种限制性的规定,而且这些国家依然有权并与日本国就战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因此,中国政府仅仅在战后获得了有限的中间赔偿的利益是丝毫不影响在与日本国缔结和约时对日本国提出赔 偿的权利。

  1991年11月中国政府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披露:在1937年开始的日本帝国主义的全面侵华战争中,2100余万人被打死打伤,1000余万人被残害致死。其中,在1937年12月13日后的6个星期内,日本侵略军在南京就杀害了30万人。日本全面侵华战争期间(1937—1945年),中国有930余座城市被占领,直接经济损失达620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过5000亿美元......社会财富遭洗劫,中国人民失去了最起码的生存条件。然而,这一连串饱蘸血泪的数字,还不包括被日本军在战争中死伤的中国同胞的生命价值。

  据军事科学院军事历史研究部的统计:“据近年调查研究的不完全统计,抗日战争中,中国军队伤亡380余万人,中国人民牺牲2000余万人,中国军民伤亡总数达3500万人以上;中国的财产损失600余亿美元(按1937年美元计算,下同),战争消耗400多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达5000亿美元。”xv日本战败投降后,理应对中国赔偿。而作为战胜国的中国,无论是出于民族感情还是按一般的国际惯例,都有权向战败的日本索取战争赔偿。
 

 

[1]i 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通过诉讼追究日本国家责任时,被告是日本国,其代理者是日本政府内阁的法务大臣。故日本国的抗辩理由,从某种角度而言,也是日本政府的主张,故以下简称为日本政府——笔者注。

[2]ii 本文所列出的日本政府抗辩(反论)的理由和法理依据,其资料来自于731细菌战诉讼案、毒气弹诉讼案庭审时日本政府所提出的书面反论。资料由三个部分,1,平成9年(ワ)16684号、平成11年(ワ)27579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细菌战诉讼案)案件,东京地方法院民事第18部于2002年8月27日所作出的判决书中的被告的主张部分(该判决书第187~224页)。  2,平成14年(ネ)第4815号,损害赔偿请求事件(细菌战上诉案),东京高等法院在审理该上诉案件期间,日本政府于2003年8月4日向东京高等法院第2民事部递交的“准备书面(1)”、中第93~124页的“第8关于中日联合声明”(“书面准备”即抗辩[反论]理由书——笔者注)。3,平成 8年(?)第24230号損害賠償請求,東京地方裁判所民事第35部在审理日军生化毒气受害者孫景霞等13名原告起诉日本国政府时,日本政府于2002年11月25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交的“准备书面(6)”中的第28也~56页。上述日本政府抗辩(反论)书面资料分别由细菌战受害起诉团团长王选女士、日本律师辩护团事务局长一濑敬一郎律师以及“中国人战争受害损害赔偿请求事件日本律师辩护团”代团长小野寺律师、干事长南典男律师提供。

[3]iii 日本国外务省百年史编撰委员会编:《外务省的百年》下卷,原书房,1969年出版,第809~810页,821页。

[4]iv 石志夫主编、徐昕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第197页。

[5]v 石志夫主编、徐昕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出版,第198页。

[6]vi 旧金山和约中所使用的联合国,也有翻译成为盟国,英文为Allied Powers,此联合国与依据《联合国宪章》所创建的国际组织(United Nations)是不同的概念。《旧金山和约》第25条是关于“联合国的定义”即“本约所称联合国,系指曾对日本作战或曾为本约第二十三条所称国家之领土之一部分,并均已签署并批准本约之国家。”笔者注。

[7]vii 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下卷第一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出版,第298页。

[8]viii 秦孝仪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抗日战争时期》第七编 战后中国(四)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印 1981年9月,第65页。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出版,1996年版,第50页。

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出版,1996年版,第49页。

[9]ix 秦孝仪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抗日战争时期》第七编 战后中国(四)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印 1981年9月,第25~27页。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1996年出版,第111~114页。

[10]x 冈野鉴记著:《日本赔偿论》,东洋经济新闻报社,1958年出版,第173页。

[11]xi 资料来源:Report on Japanese Assets in Manchuria to the 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July 1946, By Edwin Pauley, pp.1-2,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出版,1996年版,第120页。

[12]xii 资料来源:台湾外交研究会编撰的《日本投降与我国对日态度及对俄交涉》中日外交史丛书(7),台湾,1966年版,第308页。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出版,1996年版,第118页。

[13]xiii 冈野鉴记著:《日本赔偿论》,东洋经济新报社,1958年出版,第80~81页。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出版,1996年版,第79~81页。

[14]xiv 秦孝仪编:《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抗日战争时期》第二编 作战经过(四)中国国民党中央委员会党史委员会编印 1981年9月,第108页。转引自殷燕军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御茶水书房,1996年出版,第144~147页。

xv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军事历史研究部著(主编王道平,副主编罗焕章、支绍曾):《中国抗日战争史》,解放军出版社,1994年12月版,下卷,第6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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